莒南交发字〔2023〕10号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现将《莒南县交通运输局2023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莒南县交通运输局
2023年4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莒南县交通运输局2023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计划
202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八五”普法规划实施的中期之年,做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意义重大。为切实提高交通运输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不断增强从业人员的法治观念和守法意识,根据《2023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要求,结合交通运输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计划。
一、总体要求
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围绕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问题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在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上下功夫,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加强基层依法治理和落实普法责任制方面下功夫,着力抓好中期评估,以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进一步推动“八五”普法规划全面落实,努力使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促进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
(一)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
(二)宣传交通运输行业基本法律法规,增进全社会对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认识和了解。
(三)深化“交通法律法规进机关、进单位、进社区、进基层”主题活动,加强车站、高铁站、交通执法检查站点、交通运输企业等场所的法治宣传设施建设,实现交通运输法治宣传教育对工地、场站、车船的全覆盖。
(四)指导交通运输相关企事业单位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意识。
(五)围绕处理社会敏感、关注度高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专项治理活动,提高交通运输业法治化管理水平。
(六)开展以案释法工作,做好交通运输典型案例的选取、整理、发布和报送。
三、普法依法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全面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把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作为首要政治任务,完整、准确、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法治建设和交通运输的重大决策部署。推动本部门把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与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通起来,健全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常态化机制。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全民普法工作,着力推动习近平法治思想大众化传播,充分发挥各类普法阵地和平台作用,推动习近平法治思想进社区、进机关、进企业。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各类普法阵地和平台管理,防止错误思想言论和有害信息传播。
(二)常态化长效化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发表的关于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四十周年重要署名文章精神,完善宪法宣传教育工作格局,推动宪法宣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组织开展2023年“宪法宣传周”活动。
(三)继续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的重要指示精神,继续深入开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题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遇事找法、办事依法的意识和能力。组织开展第三个“民法典宣传月”活动。
(四)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重点做好《山东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生态保护法》等新颁法规规章的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结合近几年新修订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有针对性地面向广大交通运输干部职工和广大交通运输业户进行重点宣传教育,把法治宣传教育与交通执法、法律服务相融合,推动实现法治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有机结合、融合发展。
(五)深入学习宣传规范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加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力度,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规范运输市场秩序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促进全县交通运输市场信用机制的建立。
(六)加强行业诚信文化建设。以“信用交通宣传月”等主题活动为载体,大力传播交通运输诚信文化,宣传诚信理念、褒扬诚信典型。
四、突出做好重点对象的普法宣传
(一)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领导干部肩负着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事业的重要职责,其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法治建设的进程。要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摆在重要位置,充分发挥其在普法教育中的重要表率作用,努力提升其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局法制科要将新颁法律法规纳入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习,同时组织好领导干部网上学法考法,提高学习效率,便捷、高效地检验干部法律素质以及依法行政能力。
(二)着重开展执法人员法治教育。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程序执法,强化其法治教育、提升其法治思维和法治意识,促使其更好地规范公开文明执法,树立起良好的交通执法新形象。县交通运输执法大队要针对近几年工作重心向综合执法工作转变的实际,有针对性地组织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进一步夯实执法人员法律素养和业务基本功。
(三)突出加强运输业户的普法宣传。运输业户散、小、弱,守法经营意识和安全生产意识都比较淡薄。要结合实际,突出加强对道路运输业户、特别是“两客一危”运输业户的行业政策法律宣传,使广大道路运输业户知法、懂法、守法;要贴近运输业户,进企业、进场站,主动关心其经营状况,提供政策帮助和信息服务,以促进行业发展;要密切关注行业动态,化解运输矛盾,调处运输纠纷,着力解决运输业户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任务。各单位要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明确承办机构,完善相应机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新媒体开展法治宣传,不断拓宽行业普法宣传覆盖的广度和深度,着力营造自觉守法、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良好法治氛围。要抓好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充分发挥其在普法宣传工作中的示范带动作用,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结合工作实际,突出工作重点。各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分析不同领域、不同对象的法律需求,区别对待、分类指导,不断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针对性。要积极指导交通运输相关企事业单位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意识。要围绕非法营运治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等社会敏感、关注度高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专项治理活动,提高交通运输行业法治化水平。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临沂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沂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
第三条行政应诉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则,坚持推进依法行政。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依法参加的行政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应诉承办单位,是指具体承办行政应诉事项的部门或机构。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行政应诉队伍建设,建立行政应诉联络机制,保障行政应诉工作开展。
第六条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出庭应诉负责人是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工作质量。
第七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应当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参与调解和解,履行生效裁判,接受司法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采取集中授课、旁听庭审、现场观摩等形式,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集中学习培训。
第二章诉源治理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或化解行政争议,减少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发挥本机关法制机构、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作用,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加强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三章应诉责任
第十三条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一)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承担相关职能的行政机关或具体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
(二)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单独被告的,复议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根据案情需要参与应诉工作;
(三)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
(四)被诉行政行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牵头的行政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其他行政机关配合应诉。
第十四条因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由司法行政机关拟定应诉承办单位,报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批;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由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批,并将应诉通知及时转送应诉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其根据“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3日内登记,并确定应诉承办单位,明确应诉承办人员。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以被诉行政机关的名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必要时,可以要求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共同出庭应诉。
第十八条应诉承办单位在收到开庭传票后,负责组织、联络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
人民法院发现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应当当庭告知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并同时通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对于具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等情形的,应当向监察机关、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四章庭前准备
第十九条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准备以下应诉材料:
(一)答辩状或者代理意见;
(二)证据;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六)授权委托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载明基本信息、事实、相关依据、主要观点以及答辩请求、落款、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在答辩中提出:
(一)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的;
(二)原告曾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的;
(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原告已就被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
(五)应当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未经过行政复议的;
(六)被诉行政行为受其他生效判决羁束的;
(七)管辖权异议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应诉承办单位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证明目的和内容作出说明。
应诉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向其他单位调取应诉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调取或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发函调取,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经行政机关审定并加盖印章或应诉专用印章后,由应诉承办单位在答辩期内提交人民法院。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最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将答辩状、证明材料、法律依据和授权委托书等应诉材料报送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十四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材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诉讼代理人应当在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经委托人认可;诉讼进展中对案件具有影响的重要情况,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明显违法的,应当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自纠或调解意见。
第五章出庭应诉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职责。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应诉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倡导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带头出庭应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的;
(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抗诉的。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可以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涉及企业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第三十一条有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十二条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应诉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于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3日之前,将开庭传票和确定的拟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其中至少1名应为经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行政应诉中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司法礼仪,尊重法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
第三十七条庭审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进行签字。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全程参与行政应诉案件处理,认真履行应诉职责,提升应诉技能,推动案结事了,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组织行政争议审前调解和解活动的,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
第六章裁判履行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后,应当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应当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二)需要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三)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办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二审、再审阶段,行政机关有新的证据或书面意见,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
第四十二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应诉承办单位负责裁判履行的组织实施,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逐一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应诉承办单位报备的拟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该承办单位重新确定符合规定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四十六条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职责或未报备拟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沟通联络,健全行政应诉与行政审判、行政法律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完善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数据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典型案例库,每年评选、发布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指导行政应诉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建立类案办理标准,提高行政应诉案件办理质量。
第四十九条建立行政应诉工作通报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对应诉案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总结,书面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建立行政应诉案件败诉报告制度。对败诉的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判决或裁定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对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交证据材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一条应诉承办单位在办理应诉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行政应诉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评估指标体系,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作为评价内容。
第五十三条对于在行政应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表扬。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决定履行等复议事项的办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
(来源:临沂市政府)
石政发〔2023〕6号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提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确保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国家、省、市、县相关规定,结合本乡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举报受理
第一条凡在石莲子镇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凡在石莲子镇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均有义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有义务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条 为方便社会监督,镇政府设立举报电话0539—7763010,举报邮箱:slzajbgs@163.com。举报人可以也采取“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电话、12345手机客户端、书信、微信、来访等多种方式进行举报。
第三条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鼓励实名举报,以备核查过程中了解举报线索、反馈结果和发放奖励。举报内容应包括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应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法律责任。
二、举报核查
第四条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 或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五条对于举报事项存在职责交叉或需要多部门共同核查的,应由镇安委会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核查。对于情况紧急,存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迫危险的举报事项,镇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采取现场处理或行政强制等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第六条 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按照“谁承办、谁反馈”的原则,定期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事项办理进展情况;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三、举报奖励
第七条镇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对举报有功人员,经查证属实,根据举报事故隐患等级和其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由镇政府按规定给予人民币100元以上的奖励。同时有关部门要做好举报人的保密工作,防止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从严查处。
第八条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举报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九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当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原件,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填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金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现场领取。
第十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正在查处的非法违法行为及重大事故隐患。
(二)生产经营单位已开始整改或已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隐患整改方案的。
(三)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四)匿名举报或未留下有效联系方式的。
(五)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已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重复举报的。
(八)举报受理部门依法认为不应奖励的。
举报受理部门认为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适用本办法奖励规定的,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奖励的决定及理由。
四、举报宣传
第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将《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鲁应急发〔2021〕3号)纳入安全生产宣传和“安全生产月”活动的内容,并运用广播、电视、网络、宣传册、明白纸、新媒体等媒介进行广泛宣传。
五、附件
第十二条 本举报制度由石莲子镇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镇安办)执行,部门举报制度由石莲子镇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镇安办)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莲子镇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路莒政发〔2023〕8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重要论述、党的二十大精神、省厅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根据《临沂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2023年全国防灾减灾日有关工作的通知》 (临减办发〔2023〕5号)要求,结合县公路中心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主题
今年5月12日是我国第15个全国防灾减灾日,主题是“防范灾害风险护航高质量发展”,5月6日至12日为防灾减灾宣传周。各科室公路站要清醒认识自然灾害多发频发的严峻形势,防灾减灾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关系经济社会安全,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广泛开展公路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推进各类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做好灾害应对各项准备,加强基层应急能力建设,持续筑牢安全发展基础,为党的二十大开局之年召开营造安全稳定环境。
二、活动内容
1、开展系列宣传。各科室公路站结合“五进”活动开展行业灾害风险基本知识和防范应对技能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主动防灾避险的意识和能力;要以全国防灾减灾日为契机,紧紧围绕“防范灾害风险护航高质量发展”主题,周密部署安排,精心组织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各科室公路站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公路部门优势,利用公路驿站、社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加强防灾减灾宣传。广泛悬挂“防范灾害风险护航高质量发展”主题内容的横幅、标语和主题宣传画,在全社会形成强大的宣传声势,努力提升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
2、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公路承灾体普查风险点“回头看”。从即日起至5月12日,在我县国省道干线公路开展1次公路风险点“回头看”行动,对我县自然灾害综合风险国省道干线公路承灾体普查中发现的111处风险点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回头看”,进一步排查整治重点公路、危旧桥梁、山区地质灾害等路段,深入治理问题隐患,提升公路基础设施保通保畅能力,确保群众出行安全。
3、开展应急演练活动。县公路中心已于4月21日开展防汛防台风保畅通应急演练。各科室公路站要结合实际,熟悉应急预案,熟知应急预案的操作流程等,并结合活动组织开展灾害事故预警、应急指挥、人员疏散、生活救助、伤员救治、消防安全等各类应急预案的演练活动。
4、扎实做好汛期安全监管工作。各相关科室公路站要进一步加强防汛抢险救援力量建设,做好防汛救灾物资准备和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建设,摸清应急队伍、车辆和物资底数,备足备齐应急抢险机械、排涝设备、防汛物料等,实现各类抢险救援力量快速反应、协调联动,确保关键时刻调得出、运得快、用得上,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要制定详细的防汛巡查计划,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隐患建立台账,实行动态销号和跟踪督办,确保各项隐患整改到位,坚决杜绝“带病入汛”。
三、有关要求
(一)强化部署,认真实施。各相关科室公路站要高度重视,逐项抓好落实,全面做好防灾减灾救灾的各项工作,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防灾减灾宣传,切实筑牢安全发展基础,全面做好灾害风险防范化解工作。
(二)明确责任,狠抓落实。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责任要求,认真落实“防灾减灾宣传周”工作任务。各相关科室公路站要结合各自实际,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融入行业管理之中。
(三)加强督查,确保实效。县中心将“防灾减灾宣传周”活动开展情况纳入检查内容,各相关科室公路站要及时总结活动中的好做法、好措施,树立典型,丰富活动内涵,推进活动深入,确保“防灾减灾宣传周”活动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莒南县公路中心
2023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道政发〔2023〕13号
各村、镇直各单位:
根据上级有关指示要求,为切实加强我镇学生防溺水工作,进一步落实部门职责,在预防未成年溺水工作上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经研究,决定调整道口镇学生防溺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席会议组成
组 长:滕玉良 党委副书记、镇长
副组长:王会刚 党委副书记
蒋 立 党委委员、武装部长
孙国凯 党委委员、副镇长
董小军 党委组织委员
王言光 党委宣传统战委员
赵 欣 副镇长
李明蕙 党政办公室副主任
李文娜 党建群团办副主任
汲 航 社会事务办公室副主任
徐 静 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
朱孔岳 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
王京栋 网格化服务中心主任
成 员:孙爱华 文化站站长、许口片片长
胡尊明 审计站站长、野埠片片长
许永振 信访办助理、营子片片长
钱淑江 环保办主任、官庄片片长
李明玉 民政所所长、滨河片片长
房克健 道口片片长
姚 真 团委书记
冯现刚 派出所所长
刘玉勋 国土所所长
孙崇禄 建设服务站站长
刘志恒 应急办主任
杨纪国 卫生院院长
汲广运 广播站站长
李 哲 水利站站长
董玉根 教委主任、中心小学校长
李学德 中学校长
崔艳华 幼儿园园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赵欣同志兼任,具体负责分析研判全镇防溺水工作形势,定期提请召开会议,分析、研判形势,制定防溺水事故对策措施,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防范学生溺水工作的督导检查,做到组织领导到位、工作部署到位、检查落实到位。
二、成员单位职责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切实采取措施,强化责任落实,加强学生管理,强化安全教育,严明学生纪律,建立家校联系互动机制,认真做好防溺水各项工作。
(二)国土所建设服务站应急办:协调组织各村做好防溺水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加强建筑施工监管,严禁中小学生进入工地施工作业区,及时督促施工单位回填危险水池及对涉水危险生产区域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防护设施;加强各水域的安全管理,落实紧急救护措施。
(三)水利站: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河流、湖泊、山塘等设置警示牌,加强巡查和安全管理。
(四)派出所:将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作为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加强工作指导,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五)卫生院:与各中小学校(幼儿园)联合开展学生呛水自救、他救知识讲座,做好中小学生溺水医疗救治工作。
(六)民政所:做好溺水事故困难家庭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七)团委:发挥青年志愿者作用,帮助青少年儿童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
(八)妇联:将防范溺水事件安全教育工作纳入留守儿童关爱活动。
(九)宣传办广播站:协调新闻媒体开展预防中小学生溺水知识宣传,提醒家长或监护人关注孩子人身安全。
(十)各村:负责辖区内学生溺水的预防和处置工作,做好防溺水宣传教育工作;对辖区内的水库、河流、池塘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在必要区域设立警示牌;加强对辖区内水域的巡查,发现隐患立即上报整改;督促监护人切实担负起对子女的监护责任。
三、联席会议规则
(一)每年4月至10月,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议,由召集人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全镇学生防溺水工作专项会议,研究解决防溺水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进一步明确部门责任,建立完善防溺水工作的长效机制,强化责任落实。成员单位要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本系统近期防溺水工作开展情况,认真执行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发挥熟悉汪塘、大口井、河流等情况,直面群众的优势,组织对辖区内的水域情况进行安全隐患排查,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在可能溺水的危险河道、坑塘等水域设置警示标志和发放救生器材,同时对近年来有溺水事故发生的危险水域地段,设置警示标志和发放救生器材,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实行村干部包片制度,在重点时期、非常时期、事故多发,易发水域组建巡查员,救生队伍,建立健全水域日常值守制度和巡查制度,做到人员值守到位、巡查到位、监督到位。
(三)强化信息报告工作。通过三级网格微信群及时传达工作,各村安排专干每日上报信息,不得迟报瞒报,确保一旦发生溺水事故能快速反应,应急联动,妥善处理,维护稳定。
莒南县道口镇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沂市红色旅游促进办法》已经2022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侯晓滨
2022年12月12日
临沂市红色旅游促进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引领
第三章产业发展
第四章保障支持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红色资源,传承红色文化,弘扬沂蒙精神,促进红色旅游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促进红色旅游发展的规划引领、产业发展、保障支持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红色旅游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政府推动、市场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融合发展,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旅游促进工作,研究解决红色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沂河新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促进红色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促进红色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旅游的统筹协调、整体形象推广、产业促进、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规范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行为,发挥旅游行业组织在红色旅游产品推介、旅游者权益保护、旅游经营者培训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推进与鲁南经济圈、淮海经济区等区域其他城市的旅游合作,积极融入黄河文化旅游带建设,加强宣传推广、资源共享,推动区域红色旅游协同发展。
第二章规划引领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红色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红色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并做到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红色旅游发展的基础条件、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彰显沂蒙精神内涵,结合沂蒙地方文化特色与发展实际,体现红色旅游融合发展、产品开发、文化建设、服务质量提升等要求。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推进各红色景区(点)统一协调发展,实现优势互补、协同管理,提升红色旅游竞争力。
红色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要求,建筑外观风格与本地红色文化氛围协调。
第三章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红色旅游业发展政策,支持红色旅游产业化运营和市场化发展,建成以沂蒙精神为文化内涵、以沂蒙亲情为地域特色、以红色教育为引领主线的红色旅游业体系。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市红色旅游业发展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红色旅游业发展具体政策。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旅游发展与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建设相结合,推动红色旅游与农业、工业、商业、教育、体育、康养等融合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引导红色旅游与绿色生态旅游、蓝色水上旅游、沂蒙历史文化旅游等融合发展。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旅游资源,在红色旅游资源富集区建设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
鼓励、支持红色旅游资源富集区优先发展红色旅游。
第十五条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红色旅游,培育具有行业影响力的旅游企业;支持中小微旅游企业特色发展,发挥市场在红色旅游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旅游业经营者丰富红色旅游线路产品,培育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红色旅游精品线路。
鼓励、支持旅游业经营者创新产品业态和经营模式,推出品质化、定制化、个性化产品和服务,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学校开展红色研学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国内外旅游者来本市开展红色研学活动。
支持红色旅游与党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结合,打造体现沂蒙精神特色的研学游线路,完善体验式教学线路,开发沉浸式红色旅游体验项目。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各类市场主体研发、生产、销售体现沂蒙精神内涵、具有沂蒙红色文化特色的文创商品、旅游纪念品等红色旅游商品。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国有红色旅游景区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分置,推进服务设施产权改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亲情沂蒙·红色临沂”旅游品牌,统筹组织红色旅游宣传推广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加强对本地红色旅游的宣传推广。
第二十一条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引导职工灵活安排休假时间,鼓励结合实际参加红色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中国旅游日”组织举办红色旅游推介会、主题论坛等活动,集中推广、宣传本地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具备条件的红色旅游景区(点)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四章保障支持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红色旅游人才引进、培养的激励措施,对促进红色旅游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带头人、高层次人才、返乡创业人员等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运用宣传文化旅游发展资金和各类相关资金支持红色旅游发展。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红色旅游发展的信贷产品,鼓励金融机构对开展红色旅游的企业和红色旅游项目的开发、运营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红色旅游项目发展用地,重点支持符合投资、产值、就业、产业规模等要求的重大红色旅游项目用地。
鼓励采取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依法进行红色旅游开发。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红色旅游地方标准,引导红色旅游经营者按照标准提供规范优质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加强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持续提升讲解服务队伍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红色旅游景区(点)的展陈展示与讲解词应当做到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符合历史史实,具有较强的表现力、传播力、影响力,并应当根据时代发展,及时调整、补充、更新。
红色旅游景区(点)展陈展示和讲解词的内容应当征求党史史志部门和宣传部门的意见。
鼓励红色旅游景区(点)使用多媒体互动展示、智慧解说系统、自助旅游导览服务终端等现代化展陈手段。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志愿者服务规范,加强对旅游志愿者的管理,规范志愿服务项目登记、指导、监管等。
鼓励旅游志愿者开展红色旅游咨询服务、翻译接待、文明旅游引导、景区(点)游览讲解、旅游应急救援等活动。
鼓励专业研究人员、退休人员、在校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交通一体化,加快通往主要红色景区(点)道路交通建设;具备条件的,设立红色旅游专线。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以及公共自行车等其他公共交通网点布局应当充分考虑沿线红色旅游景区(点)的交通需求。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旅游集散中心或者旅游者中转站的服务功能,助推红色旅游发展。
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优化体现沂蒙精神内涵的游客服务中心、休闲驿站等旅游基础设施,并充分考虑老年人、儿童、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需求。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红色旅游领域的应用,加强红色旅游信息数据库、公共服务平台等智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红色旅游线上促销,宣传、推介本地红色旅游产品。
第三十四条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对本区域红色旅游业造成重大影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引导红色旅游景区(点)主动适应特殊条件下的市场需求变化,及时调整生产经营策略,积极探索新发展模式,创新有效匹配市场需求的产品和服务,推动本区域红色旅游业的恢复和发展。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旅游景区(点)评价机制,并建立游客意见征询和满意度测评制度。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旅游市场监管职责分工,制定旅游综合监管责任清单,公布执法权限,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务服务热线受理投诉,建立投诉档案,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旅游者在红色旅游活动中,应当爱护红色旅游资源,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和红色旅游景区(点)的文明旅游基本要求。
红色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宣传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临沂市政府网站)
莒南人社发〔2023〕12 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文件通知,2022年度审计(初、中、高级)、统计、监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已在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公布,现将我县2022年度考试合格人员予以公布。
查询网址:rsj.linyi.gov.cn/rsksw/ksyw.htm。
附件: 2022年度审计(初、中级)、统计、高级审计、监理工程师考试合格人员名单.
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4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
(2022年11月14日中国气象局第 42 号令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气象工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以提高气象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国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实施归口管理。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气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对气象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情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气象行政处罚。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气象主管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案件。
气象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下列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一)对违反《气象法》规定,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未经其审查的行政处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二)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从事气象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对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对超出管辖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气象主管机构主管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并按照规定填写案件移送书。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时,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气象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气象主管机构的名称,并由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给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十八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将罚款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上缴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九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整理案卷、归档,并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气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气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气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并报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立案的气象违法案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当事人认可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业务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后,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级气象法制机构审查。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七条 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承办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终结,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气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对于依法决定给予气象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制作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内容;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加盖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并写明制作日期。
第三十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气象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四)听证主持人由气象法制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主持人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
(七)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八)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九)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十)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十一)听证必须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气象主管机构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逾期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罚没款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对罚没款的具体管理,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后30日内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执法文书,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定。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气象局)
莒南统字〔2023〕5号
局相关科室,各街镇统计站:
现将《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办公室关于印发<2023年山东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工作方案(试行)>通知》(鲁调办字〔2023〕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镇街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把样本轮换工作组织好、开展好。
附件:1.2023年山东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工作方案(试行)
莒南县统计局
2023年3月28日
(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队伍;
(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物资、设备;
(四)自然灾害的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处理;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
(六)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十条 国家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制度,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中,由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自然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第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自然灾害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组织受灾群众自救互救,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灾、抗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省应急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八条 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和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且主要内容与已批准、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备案文号。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十五条 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
(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第四十六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五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涉外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权采取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来源:山东省统计局网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有力提升轻伤害案件办案质效,积极促进矛盾化解和诉源治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2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升轻伤害案件办案质效,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要求
(一)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全面、细致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证据,在查清事实、厘清原委的基础上依法办理案件。要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慎重把握逮捕、起诉条件。
(二)注重矛盾化解、诉源治理。轻伤害案件常见多发,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埋下问题隐患或者激化矛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要依法用足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把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作为履职办案的重要任务。要充分借助当事人所在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组织、调解组织等第三方力量,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促进矛盾纠纷解决以及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有效履行。
(三)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因婚恋、家庭、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民间矛盾纠纷或者偶发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把握好法理情的统一,依法少捕慎诉慎押;对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当捕即捕、当诉则诉。
二、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审查案件
(四)坚持全面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应当注重加强现场调查走访,及时、全面、规范收集、固定证据。建立以物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避免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定案。对适用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也应当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
(五)坚持全面审查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注重对案发背景、案发起因、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当事人的行为、伤害手段、部位、后果、当事人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运用鉴定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等,准确认定事实,辨明是非曲直。
(六)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重审查检材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文书形式、鉴定人资质、检验程序是否规范合法,鉴定依据、方法是否准确,损伤是否因既往伤病所致,是否及时就医,以及论证分析是否科学严谨,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需要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检察、侦查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对同一鉴定事项存在两份以上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注意对分歧点进行重点审查分析,听取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七)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对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八)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对出现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全面分析案件性质,查明案件发生起因、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是否有涉黑涉恶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依法准确定性,不能简单化办案,一概机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从严惩处。
(九)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十)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对同一被害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无论是否能够证明伤害结果具体由哪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的,均应当按照共同犯罪认定处理,并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对虽然在场但并无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
对虽然有一定参与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处理。
三、积极促进矛盾化解
(十一)充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轻伤害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和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事后反悔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调查了解原因,认为被害人理由正当的,应当依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和解系自愿、合法的,应当维持已作出的从宽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相关证据和材料,应当随案移送。
(十二)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促成当事人矛盾化解,并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十三)积极开展国家司法救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应当及时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在解决被害人因该案遭受损伤而面临的生活急迫困难的同时,促进矛盾化解。
(十四)充分发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作用。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检调、公调对接机制,依托调解组织、社会组织、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及同事、亲友、律师等单位、个人,促进矛盾化解、纠纷解决。
(十五)注重通过不起诉释法说理修复社会关系。人民检察院宣布不起诉决定,一般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宣告室等场所进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村、社区、单位等场所宣布,并邀请社区、单位有关人员参加。宣布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就案件事实、法律责任、不起诉依据、理由等释法说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以不公开方式宣布不起诉决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训诫和教育。
四、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十六)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轻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犯罪嫌疑;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因其伤害行为致使当事人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社会危险性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十七)依法准确适用不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了担保,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八)落实不起诉后非刑罚责任。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不起诉人在不起诉前已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并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一般不再提出行政拘留的检察意见。
(十九)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释放、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释放、变更强制措施。
(二十)对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依法从严处理。对于虽然属于轻伤害案件,但犯罪嫌疑人涉黑涉恶的,雇凶伤害他人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期间伤害他人的,犯罪动机、手段恶劣的,伤害多人的,多次伤害他人的,伤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及医护人员等特定职业人员的,以及具有累犯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五、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二十一)注重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作用。办理轻伤害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发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作用,加强案件会商与协作配合,确保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准确;把矛盾化解贯穿侦查、起诉全过程,促进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同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共同开展类案总结分析,剖析案发原因,促进犯罪预防,同时要注意查找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强化监督制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果。
对于不批捕、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并与其所在单位、现居住地村(居)委会等进行沟通,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二十二)以公开听证促进案件公正处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邻里、律师等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组织听证,把事理、情理、法理讲清说透,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对其他拟作不起诉的,也要坚持“应听尽听”。
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听证,按照《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六、附则
(二十三)本意见所称轻伤害案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标准的案件。
(二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公安部)
莒南政办字〔2023〕9号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莒南县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莒南县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 则
1.1编制目的
1.2编制依据
1.3适用范围
1.4工作原则
2 运行机制
3 监测预警
4 预警发布与传播
5 预警联动应急响应
5.1分类响应
5.2预警防范科普
6 名词术语
7 预案管理
1总则
1.1编制目的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的重要指示精神,为预防灾害性天气、减轻气象灾害,规范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响应工作,明确职责、落实责任,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预案。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山东省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临沂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临沂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莒南实际,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县范围内台风、暴雨、暴雪、寒潮、(雷雨)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高温、低温、道路结冰、沙尘暴、干旱、霜冻等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响应工作。
1.4工作原则
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升公众知识和自救互救技能,切实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努力实现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减少气象灾害损失向减轻气象灾害风险转变,充分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
坚持综合气象减灾,统筹预警防范气象灾害。认真总结全球气候变化背景下气象灾害孕育、发生和演变特点,充分认识新时期气象灾害的突发性、异常性和复杂性,把握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规律,科学预警防范气象灾害,强化统筹协调。
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各级政府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及应急预案,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灾害预估、灾情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就近指挥,承担主体责任。
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广泛参与。强化党委和政府在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的领导和主导地位,发挥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提供保障等重要作用。加强政府与社会力量、市场机制的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2运行机制
县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响应指挥机制
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响应体系,县有关部门、单位制定以气象灾害预警为重要启动条件的应急预案或在其他预案中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相关内容。县气象局负责会同县减灾委组成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联动机制,收集县减灾委组成部门、单位预警信息需求;组织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同时报告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组织灾害风险研判、防范准备。
3监测预警
根据保障经济社会发展、防灾减灾救灾需要,气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和制度。
优化完善综合气象观测站网,发展先进观测技术装备,健全集约高效观测业务,充分利用各类技术方法和观测装备,提高强对流、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的精密监测能力;强化智慧协同观测和数据应用,完善观测数据质量控制和检验评估。
加强灾害性天气分析研判,做好气象灾害精细化预报预警和服务,提高预报精准度,预报预警精确到乡镇级。聚焦精细服务,强化智能网格预报业务应用。
4预警发布与传播
气象部门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气象灾害预警最多设为4个级别,分别以蓝、黄、橙、红4种颜色对应IV至I级,I级为最高级别。气象灾害预警内容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和发布单位等。
县气象局负责制定县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标准和办法,按照预警联动机制组织开展应急气象服务,向县委、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发送预警信息,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警信息在本行业本系统内的传播工作。
气象部门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的管理工作。宣传、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气象部门健全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联动机制,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站、新媒体和电信运营商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社会传播的有关工作。
5预警联动应急响应
气象灾害种类多,影响面广,往往伴随次生、衍生灾害发生,涉及多个部门和行业,根据气象灾害预警,联动响应是有效防抗气象灾害的关键环节。
灾害性天气来临或发生时,气象部门加强监测预报预警,及时发布各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适时增加发布频次,根据服务需要,启动部门内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应急管理工作,指导全县气象灾害综合应急防范工作,指导协调气象灾害及气象衍生灾害的抢险救援;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紧急转移安置、及时救助受灾群众。
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气象灾害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影响分类响应。
5.1分类响应
5.1.1台风
根据部门职责和台风预警,有关部门综合研判风险,按照应急预案有关标准,适时启动防汛抗旱、突发地质灾害、自然灾害救助等县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部门、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教育部门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等做好防台风准备,必要时停课;适时调整上学放学及休息时间,避免学生在台风影响时段上学、放学。
交警部门会同公路、交通、高速、城市管理等部门对积水路段实行交通引导或管制。
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风险预警、防范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巡查、加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指导房屋市政施工在建项目做好防风防雨准备,必要时停止作业。
交通运输部门采取措施,加强水上船舶航行安全监管,提醒水上作业船舶、设施和人员做好防御工作,必要时停止作业。
水利部门组织开展洪水预报预警工作,实施洪水调度,提供防汛抢险技术支撑。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村和农业、畜牧业、渔业落实台风防御措施,组织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
文化和旅游部门及时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出游预警信息,指导旅游企业做好旅游安全工作;指导协调旅游景点疏散游客和做好防灾避险救灾工作;必要时督促关闭旅游景点或设施。
其他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台风防御和应对工作。
5.1.2暴雨
根据部门职责和暴雨预警,有关部门综合研判风险,按照应急预案有关标准,适时启动防汛抗旱、突发地质灾害、自然灾害救助等县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部门、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教育部门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等做好暴雨防范准备,必要时停课;适时调整上学放学及休息时间,避免学生在暴雨时段上学、放学。
交警部门会同公路、交通、高速、城市管理等部门对积水路段实行交通引导或管制。
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风险预警、防范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做好城市排水防涝工作。
水利部门组织开展洪水预报预警工作,实施洪水调度,提供防汛抢险技术支撑。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业、畜牧业、渔业落实暴雨防御措施,组织开展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
文化和旅游部门及时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出游预警信息,指导旅游企业做好旅游安全工作;指导协调旅游景点疏散游客和做好防灾避险救灾工作;必要时督促关闭旅游景点或设施。
其他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暴雨防御和应对工作。
5.1.3暴雪
根据部门职责和暴雪预警,有关部门综合研判风险,按照应急预案有关标准,适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等县级应急预案,启动供暖、供电、供水等部门、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发改部门组织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设施检查和运营监控。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莒南县供电公司等电力企业加强电力
设施检查和运营监控,及时排除故障和险情。
教育部门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等做好暴雪防范准备,必要时停课;适时调整上学放学及休息时间,避免学生在暴雪影响时段上学、放学。
交警部门加强交通秩序维护,注意指挥、疏导行驶车辆;必要时采取封闭道路措施,对受影响路段入口实施交通管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力量做好城市道路、桥梁、涵洞、隧道等的除雪工作,组织供水、供暖、供气行业落实防冻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积雪情况及时组织力量或采取措施做好所辖道路除雪防滑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业、畜牧业、渔业落实暴雪防御措施,
组织开展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
文化和旅游部门及时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出游预警信息,指导旅游企业做好旅游安全工作;指导协调旅游景点疏散游客和做好防灾避险救灾工作;必要时督促关闭旅游景点或设施。
其他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暴雪防御和应对工作。
5.1.4寒潮
根据部门职责和寒潮预警,有关部门综合研判风险,按照应急预案有关标准,适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等县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供暖、供电、供水等部门、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城市运行保障工作,采取措施巡查、加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指导房屋市政施工在建项目做好防风准备,必要时停止作业。
交通运输部门采取措施,加强水上船舶航行安全监管,提醒水上作业船舶、设施和人员做好防御工作,必要时停止作业。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业、畜牧业、渔业落实寒潮防御措施,组织开展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
文化和旅游部门及时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出游预警信息,指导旅游企业做好旅游安全工作;指导协调旅游景点疏散游客和做好防灾避险救灾工作;必要时督促关闭旅游景点或设施。
其他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寒潮防御和应对工作。
5.1.5(雷雨)大风
根据部门职责和(雷雨)大风预警,有关部门综合研判风险,按照应急预案有关标准,适时启动相关县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部门、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发改部门组织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设施检查和运营监控。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莒南县供电公司等电力企业加强电力设施检查和运营监控,及时排除故障和险情。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城市运行保障工作,采取措施巡查、加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指导房屋市政施工在建项目做好防风准备,必要时停止作业。
交通运输部门采取措施,加强水上船舶航行安全监管,提醒水上作业船舶、设施和人员做好防御工作,必要时停止作业。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业、畜牧业、渔业落实大风防御措施,组织开展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
文化和旅游部门及时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出游预警信息,指导旅游企业做好旅游安全工作;指导协调旅游景点疏散游客和做好防灾避险救灾工作;必要时督促关闭旅游景点或设施。
其他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雷雨)大风防御和应对工作。
5.1.6大雾
根据部门职责和大雾预警,有关部门综合研判风险,按照应急预案有关标准,适时启动相关县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部门、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发改部门组织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设施检查和运营监控。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莒南县供电公司等电力企业加强电力设施检查和运营监控,及时排除故障和险情。
交警部门加强车辆指挥和疏导,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并根据应急保障实际需要,采取相应交通管制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采取措施,加强水上船舶航行安全监管,提醒水上作业船舶、设施和人员做好防御工作。
其他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大雾防御和应对工作。
5.1.7雷电
根据部门职责和雷电预警,有关部门综合研判风险,按照应急预案有关标准,适时启动自然灾害援助等市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防雷电等部门、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发改部门组织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设施检查和运营监控。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莒南县供电公司等电力企业加强电力设施检查和运营监控,及时排除故障和险情。
教育部门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等做好防御准备,雷电影响时段减少、停止室外教学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房屋市政施工在建项目单位暂停户外作业。
文化和旅游部门及时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出游预警信息,指导旅游企业做好旅游安全工作;指导协调旅游景点疏散游客和做好防灾避险救灾工作;必要时督促关闭旅游景点或设施。
其他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雷电防御和应对工作。
5.1.8冰雹
根据部门职责和冰雹预警,有关部门综合研判风险,按照应急预案有关标准,适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等县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人工影响天气、防雹等部门、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气象部门视情况组织开展人工防雹作业。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业、畜牧业、渔业落实冰雹防御措施,组织开展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
文化和旅游部门及时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出游预警信息,指导旅游企业做好旅游安全工作;指导协调旅游景点疏散游客和做好防灾避险救灾工作;必要时督促关闭旅游景点或设施。
其他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冰雹防御和应对工作。
5.1.9高温
根据部门职责和高温预警,有关部门综合研判风险,按照应急预案有关标准,适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等县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部门、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发改部门组织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设施检查和运营监控。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莒南县供电公司等电力企业加强电力设施检查和运营监控,及时排除故障和险情。
教育部门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等做好防高温准备工作;高温影响时段减少、停止室外教学活动。
交警部门做好交通安全管理,提示车辆安全行驶,预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做好用水安排,协调上下游水源,保障群众生活生产用水。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业、畜牧业、渔业落实高温防御措施,组织开展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
文化和旅游部门对旅游景点、饭店和旅行社加强管理,督促采取防暑降温措施。
卫生健康部门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高温中暑、食物中毒等救治需求。
施工单位做好户外和高温作业人员的防暑降温工作,必要时调整作息时间或采取停止作业措施。
其他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高温防御和应对工作。
5.1.10低温
根据部门职责和低温预警,有关部门综合研判风险,按照应急预案有关标准,适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等县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部门、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教育部门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等做好防低温准备工作;低温影响时段减少、停止室外教学活动。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业、畜牧业、渔业落实低温防御措施,组织开展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
卫生健康部门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可能出现的低温冻伤等救治需求。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指导供暖企业做好应对,保证居民和重要用户供暖保障,落实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做好户外作业人员的低温防冻工作,必要时采取停止作业措施。
其他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低温防御和应对工作。
5.1.11道路结冰
根据部门职责和道路结冰预警,有关部门综合研判风险,按照应急预案有关标准,适时启动相关县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部门、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交警部门加强车辆指挥和疏导,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并根据应急保障实际需要,采取相应交通管制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防冻保暖工作,组织力量做好城市道路、桥梁、涵洞、隧道等的除冰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做好公共交通车辆等的防冻保暖和紧急调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冰冻情况做好道路除冰工作。
其他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道路结冰防御和应对工作。
5.1.12沙尘暴
根据部门职责和沙尘暴预警,有关部门综合研判风险,按照应急预案有关标准,适时启动相关县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部门、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教育部门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等做好防沙尘准备工作;沙尘暴影响时段停止室外教学活动。
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采取应急措施,保障沙尘暴天气状况下的运输安全。
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沙尘暴发生时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监测,为灾害应急提供服务。
文化和旅游部门及时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出游预警信息,指导旅游企业做好旅游安全工作;指导协调旅游景点疏散游客和做好防灾避险救灾工作;必要时督促关闭旅游景点或设施。
其他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沙尘暴防御和应对工作。
5.1.13干旱
根据部门职责和干旱预警,有关部门综合研判风险,按照应急预案有关标准,适时启动防汛抗旱、自然灾害救助等县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部门、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水利部门组织实施水资源调度,提供抗旱技术支撑。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业、畜牧业、渔业落实抗旱措施,组织开展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
其他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干旱防御和应对工作。
5.1.14霜冻
根据部门职责和霜冻预警,有关部门综合研判风险,按照应急预案有关标准,适时启动相关县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部门、单位相关应急预案。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业、畜牧业、渔业落实防御霜冻的措施,组织开展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生产。
其他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霜冻防御和应对工作。
5.2预警防范科普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手机以及户外屏幕等各类平台,广泛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预警防范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公共安全和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完善公民安全教育体系。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部门指导下,把气象灾害预警防范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突发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培训制度。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气象灾害预警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
6名词术语
台风是指生成于西北太平洋和南海海域的热带气旋系统,其带来的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常引发洪涝、风暴潮、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暴雨一般指24小时内累积降水量达50毫米或以上,或12小时内累积降水量达30毫米或以上的降水,会引发洪涝、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暴雪一般指24小时内累积降水量达10毫米或以上,或12小时内累积降水量达6毫米或以上的固态降水,会对农业、交通、电力、通信设施等造成危害。
寒潮是指强冷空气的突发性侵袭活动,其带来的大风、降温等天气现象会对农业、交通、人体健康、能源供应等造成危害。
(雷雨)大风是指平均风力大于6级、阵风风力大于7级的风,会对农业、交通、水上作业、建筑设施、施工作业等造成危害。
大雾是指空气中悬浮的微小水滴或冰晶使能见度显著降低的天气现象,会对交通、电力、人体健康等造成危害。
雷电是指发展旺盛的积雨云中伴有闪电和雷鸣的放电现象,会对人身安全、建筑、电力和通信设施等造成危害。
冰雹是指落在地面上、直径大于0.5厘米的冰粒子。
高温是指日最高气温在35℃以上的天气现象,会对农业、电力、人体健康等造成危害。
低温是指日最低气温低于-10℃以下的天气现象,会对农业、供暖、人体健康等造成危害。
道路结冰是在地面温度低于0℃时,道路上出现积雪或结冰现象,会对交通造成危害。
沙尘暴是指地面尘沙吹起造成水平能见度显著降低的天气现象,会对农业、交通、环境、人体健康等造成危害。
干旱在本预案中主要指气象干旱,是指某时段内,由于蒸发量和降水量的收支不平衡,水分支出大于水分收入而造成的水分短缺现象,会对农业、林业、水利以及人畜饮水等造成危害。
霜冻是指地面温度降到0℃或以下导致植物损伤的灾害。
7预案管理
本预案由县气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鲁司﹝2023﹞11号
各市党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各市司法局,省有关部门、单位:
2022年10月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以下简称黄河保护法),将于2023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山东“在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上走在前”的重要指示要求,切实加强黄河保护法学习宣传教育,努力推动全社会形成深入学习黄河保护法、积极参与黄河治理、共同保护母亲河的法治意识和生态文明观念,现就加强黄河保护法学习宣传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黄河保护法学习宣传的重要意义
黄河保护法是我国全面推进国家“江河战略”法治化的又一标志性立法,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党中央在科学研判黄河流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基础上作出的重大部署。黄河保护法以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黄河安澜、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为目标,构建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法治框架,为黄河保护与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我省作为黄河入海前的“最后一站”,河道(山东段)全长628公里,黄河之于山东在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防洪安全、高质量发展等方面意义重大。各级各部门要站在战略和全局高度,把学习宣传黄河保护法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严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牢固树立“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切实增强学习宣传贯彻黄河保护法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真正将法律制度优势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治理效能,为我省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法治基础。
二、准确把握黄河保护法学习宣传的重点内容
(一)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保护的重要指示要求。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指引,大力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系列讲话精神,重点阐述“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等新理念新思想,推动全社会准确理解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辩证统一关系,充分认识黄河保护法与我省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各类活动密不可分,切实增强学习、运用、维护黄河保护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深入学习宣传黄河保护法的主要内容。围绕11章节122条具体内容,大力宣传黄河保护法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规划管控、生态保护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污染防治、高质量发展、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保障监督和法律责任。深入阐释建立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强化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省际河湖长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完善水沙调控和防洪防凌调度机制等方面的基本要义和创新特色,切实增强黄河保护法的权威性和知晓率。
(三)深入学习宣传与黄河保护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力宣传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山东省东平湖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大力宣传党委、政府在黄河保护工作中的具体措施、管理要求、组织保障等政策,引导全社会依法依规保护好黄河。
三、高度重视,创新形式,努力增强学习宣传实效
(一)周密安排,精心部署,在全省迅速掀起黄河保护法学习宣传高潮。各级各部门要将黄河保护法学习宣传作为“八五”普法重点工作,精心谋划,统筹推进,务必抓细抓实抓出实效,在全省迅速掀起黄河保护法学习宣传高潮。
(二)深入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各级各部门要把黄河保护法学习宣传纳入学法计划和领导干部必修课,通过党委(组)理论中心组学习、主题党日、干部职工培训等形式,推动领导干部、广大党员对黄河保护法先学一步、学深一层,推动各级普法责任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服务管理中做好黄河保护法宣传解读,构建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黄河保护法宣传教育工作格局。
(三)大力开展黄河保护法宣传系列活动。各级各部门要深入开展黄河保护法“十进”活动(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景区、进网络、进宗教场所、进家庭、进军营),充分运用法治宣讲、召开座谈会,发放黄河保护法读本、挂图,举办演讲比赛、主题征文等丰富多彩的形式广泛学习宣传黄河保护法,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氛围。
(四)全面提升青少年保护黄河的法治意识。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加强黄河保护法学习宣传教育,注重在主题班会、成人仪式、模拟法庭、社会实践等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中嵌入黄河保护法宣传,着力提升青少年法治意识和生态文明观念。
(五)加大媒体宣传力度。推动各类媒体落实公益普法责任,充分发挥“报网端微屏”作用,积极承担学习宣传黄河保护法的社会责任。依托齐鲁普法网、“山东普法”公众号以及各级各部门新媒体普法平台,全面构建省、市、县、乡、村五级黄河保护法学习宣传互联网普法阵地,为广大群众提供快捷高效的学习渠道。
中共山东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司法厅
2023年3月20日
(来源:山东省司法厅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公布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和旅游部决定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周围”,第二款修改为“娱乐场所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规定”。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环境噪声”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
三、将第九条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身份证明”修改为“有效身份证件”;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是本场所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管理档案,记录被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处罚的情况以及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信息”。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
十、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中的“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十七条中的“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将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3日《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管理,维护娱乐场所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娱乐消费需求,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娱乐场所传播民族优秀文化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内容和服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五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应当符合文化产品生产、出版、进口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使用面积和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的最低标准。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登记的外商投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前,可以向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咨询申请,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行政指导。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无《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况的书面声明;
(四)房产权属证书,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设立场所的位置、周边环境、面积等进行实地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设立场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10日,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
第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和文化产品内容核查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是本场所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管理档案,记录被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处罚的情况以及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娱乐场所第一责任人和内容管理专职人员进行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来源:文化和旅游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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