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政办发〔2015〕67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莒南县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莒南县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是全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县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监督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物业管理具体规定;
(三)根据授权审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四)负责监督、指导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五)负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管理工作;
(六)负责监督、指导物业的承接查验工作;
(七)负责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八)负责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质量保修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工作;
(九)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约行为;
(十)负责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重大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及有关问题;
(十二)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的竣工综合验收;
(十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建立“四位一体”管理模式,即: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于一体的社区管理模式,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做好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
(二)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
(三)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管理与考评,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方面纠纷、投诉和信访工作。
(四)组织开展旧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予以监督;
(五)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本实施细则赋予的其他职能。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设立物业管理专职机构。在任命物业管理专职机构主要负责人时,应当征求县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社区居(村)委会协助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开展社区行政管理、安全管理及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一)县住建局
1、监督管理物业项目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开发建设单位落实对业主承诺的房屋保修责任;
2、负责协调处理在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3、指导供水、供热、供气等专营单位加快专营设施设备的移交接管工作。
(二)县城管局
1、依法查处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2、依法查处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和管理规约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户外广告牌等设施的行为;
3、依法查处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4、依法查处破坏公共园林绿地和市政设施的行为;
5、依法查处因从事餐饮、娱乐、建设等经营活动造成的油烟、噪声等污染行为。
(三)县规划局
1、负责全县物业服务用房和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规划、设计的监督管理,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图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明确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用房、社区用房等配套公建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做好配套公建的规划竣工验收工作;
2、负责旧住宅区综合整治中规划变更的审批。
(四)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督促使用单位做好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维保、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工作;
2、依法查处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特种设备中的违规行为,违法安装计量器具的行为;
3、调查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
(五)县公安局
1、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秩序维护人员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2、严厉打击物业管理区域内打架斗殴、传销、强买强卖、强装强卸等违法犯罪行为;
3、依法制止和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恶意堵门等违反治安规定的行为;
4、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防火救灾等消防管理及相关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县物价局
1、会同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2、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项收费进行检查和管理,对超标准、超范围和强行搭车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3、受理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咨询及投诉,协调解决因物业管理收费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4、普通住宅的物业相关人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自愿委托县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并作为协商的依据。
(七)县工商局
1、依法把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关,申请人需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后予以登记,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与工商登记不符的,依法作出处理;
2、依法监督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八)环保、民政、财政、安监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指导、监督和配合。
第八条 全县范围内的各类住宅区、商业区和政府投资的机关、学校、医院等各类物业及其设施,应当按照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物业项目内有市政规划道路穿越的,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县规划局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物业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分期建设或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原有建筑规模较小的相邻物业项目,可以整合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原有物业项目内,已分割成两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和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六)与住宅物业项目相邻的新建单幢商住楼宇或者非住宅物业,具有独立设施设备,并且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县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征求莒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县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节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用房专用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办公,其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备物业服务用房。按规划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备,但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县规划局在审批建设项目和规划验收时,应当予以审核;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燃气、热力等正常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应当在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第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其归属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经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建设单位方可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其归属的,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专业经营单位在设计、建设过程中,应当与建设单位的开发建设进度要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验收合格后应当接收。
第十九条 县规划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二十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规模较小的住宅物业项目,经县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全面推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开发建设制度,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参与。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和物业承接查验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具备市政管网供水的住宅小区除外),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邮政、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垃圾站、公共厕所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接受房地产开发、城乡规划、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承接查验进行现场查验20日前,在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县物业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三十条 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专营责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收费的,委托单位要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将其委托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三十一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物业主管部门和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报告,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三十二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权属登记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收到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组成,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镇街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业主参加筹备组的,由各镇街划分区域和确定区域代表名额,分别由各区域内业主联名推荐,按照推荐票数多少产生,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二)有事业心、公益心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经调查属实且具备合法理由的,可以撤销该筹备组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根据筹备组成员产生办法进行增补。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三十四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确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五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以及其他合法形式占有物业的,可以认定为业主。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物业产权共有人的,也可认定为业主。
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七)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业主户数计算的,一户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
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规定。没有规定的,按已表决的多数人意见计票。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不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其他单位或个人召集的业主大会无效。
业主大会的召开,应当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县物业主管部门,上述部门应安排人员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人以上十一人以下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委员。
执行委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任职。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县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业主大会组织召开的情况;
(六)证明业主身份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管理,经业主(代表)大会半数以上通过,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存和监督使用。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并提交履行变更程序的资料报县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给予协助。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执行委员、委员的补贴,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或任意在阳台放置杂物、悬挂物品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五十二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装饰装修人员强行进入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安全生产事项;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五十五条 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县物价局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五十六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车位场地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适当提取管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人在住宅小区规划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和县规划局批准的情况下,建设、经营车库和立体停车设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第四节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条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管理、业主公共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收交方式、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六十一条 提倡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所产生收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
第六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告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共有部分收益的账目等情况;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或者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还应当将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六条 县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县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县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七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履约保证金数额、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和建设工程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项目,其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标准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并在销售地点予以公示,在与购房人签定买卖合同时予以明确告知,作为买卖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
(二)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物业服务收费经业主大会或获得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星级确定,报县物价局、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普通住宅类的物业项目外,其他住宅及非住宅物业项目,其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报县物价局、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十五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业主提出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可降低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超过一年以上的可按80%收取,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中约定或承诺减、免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由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约定或承诺减、免部分的物业服务费。
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物业服务内容缺失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应及时向县物价局报告。经县物价局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存有上述行为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有权拒绝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七十七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物业售后维修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物业服务企业应将委托合同予以公示。
第七十九条 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具体标准按《临沂市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八十一条 物业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八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十四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区域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八十五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标准按《莒南县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或房屋产权登记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审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情况,对于未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
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和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安全管理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八条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十九条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责任,具体划分原则为:
(一)供水、排水和消防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从取水口至贸易结算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包括贸易结算水表及水表井)产权属城市供水单位,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的供水管网及管网上设置的地下式消防井、消防栓(不含建筑物内消防设施)等,由供水部门管理维护,其余消防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人负责,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检查。
(二)供气、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管道燃气设备及供气管线(含燃气表)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维护(不包含室内燃气设施,户内设施维护实行有偿服务);供热设施及供热管线至用户终端(不包含室内供热设施,户内设施维护实行有偿服务),由供热单位维护。
(三)供电、通讯、有线电视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供电设施以单元内用户电表为界,电表以外的用电设施(包括用户电表)的维护管理由供电部门负责;通讯设施至用户终端由通讯单位负责;有线电视设施至用户终端由有线电视管理单位负责。
(四)产权属于环卫部门的环卫设施设备,由环卫部门维护。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化粪池的清掏,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九十条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成立物业管理专职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体指导、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十一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住建局、城市管理局、规划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局、物价局等部门和镇街、村居,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职责范围和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九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法定条件下的社区党组织、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交叉任职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莒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并可邀请县城市管理、物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等部门的代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及重大信访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管理交叉任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由社区党组织成员、居委会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之间的交叉任职,以及吸纳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到社区党组织或居委会任职。
经法定程序交叉任职的兼职人员,享有与专职人员同等待遇。
第九十三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县仲裁委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二节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十五条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应当对本辖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及组团,因企业改制、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弃管的小区及组团,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对暂时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及组团,应由社区居(村)委会组织实施管理。
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旧住宅区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内的道路、排污、墙体维护、照明、绿化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县、镇街财政承担;开发项目设施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建设单位投资解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其建设支出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第九十六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改造整治前由相关部门、单位承担的环卫绿化、市政设施养护等费用,改造整治后仍由其给予补助。
第九十七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九十八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十九条 县政府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主要用于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启动、购置或租赁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相关设施设备及小区的维护,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制订年度使用计划,报县政府审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条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工矿区、新型农村社区的物业管理,以及业主、非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颁布施行后,有关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莒南政办发〔2015〕38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莒南县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莒南县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实现产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可追溯,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出口示范区各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对原料的来源地,应全面推行区域化管理控制,在生产加工环节建立以GMP、SSOP为基础的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在生产过程建立食品安全防护体系,在储存运输环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最终形成能够实现产品各环节有效溯源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条质量安全追溯控制体系中应对产品基地选择、源头管理、原料验收、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装运等环节形成明确的追溯管理规定,对各环节信息应用数字或字母编码进行表述,通过各环节记录单据进行追溯信息传递,实现追溯体系的有效运行,建立对出口产品从源头到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三条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建立与实施以出口企业为主体,县出口食品农产品示范区创建办公室负责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信息平台,临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协助莒南县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追溯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示范区内出口企业应首先建立健全各自的质量安全卫生控制体系。
(一)出口企业应制定GMP并有效执行,企业硬件设施应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二)出口企业建立并实施卫生标准操作程序。
主要包括:水(冰)的安全应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与产品接触表面的清洁、安全和卫生;防止产品的交叉污染;洗手消毒及卫生间设施的卫生保持;防止食品被污染物污染;正确标注、存放和使用各类化学品;保证产品操作员工的身体健康和卫生;消除和预防鼠害、虫害等的危害等。
(三)出口速冻蔬菜、草莓、果蔬汁企业还应针对出口产品建立并有效实施HACCP计划。
主要包括对产品进行危害分析,提出预防措施;列出对生产加工每个步骤中可能产生的所有生物的、化学的、物理的危害,科学界定显著危害及相关控制措施;确定关键控制点;规定关键限值,保证其有效性;对关键控制点采取有效的监控程序;制定纠偏措施;当关键限值发生偏离,必须采取纠偏行动,确定和纠正产生偏离的原因,确定偏离期间生产产品的处置,记录所采取的纠偏行动。
第五条企业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应能全面涵盖基地备案、种植养殖管理、原料验收、加工过程控制、储存、监装、检测等环节。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原料控制实施分类管理,辖区外备案控制,辖区内区域化控制。
第七条出口企业的种养殖基地应符合检验检疫基地备案要求,企业在首次种植、养殖生产前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备案申请,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规定对企业申请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及时将基地信息上报县农安办。
第八条备案种养殖基地应配备具备资质的植保员或安全员,并建立种植作物或养殖对象的种、养殖管理档案,详细记录从栽培、育雏到收获、宰杀的所有环节,保证所有的环节信息真实、完整。植保员、安全员应真实记录使用的农业化学投入品情况。
第九条出口企业应建立农业化学投入品的发放、使用、库存、回收等记录,加工前进行农兽药残留检测,并形成具备可追溯性的检测报告,相关信息定期整理上报。
第十条出口企业应凭分析检测报告和基地送货证明接受入厂原料,并填写验收结果记录,记录内容包括原料品质以及进厂前的所有能够证明原料来自受控基地的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出口企业对检验合格的原料必须以来源基地为单位单独挂牌标识(追踪标识卡)存放,不同基地的原料不得混放。
第十二条出口企业应将追踪标识卡随原料同时运往加工车间,加工车间根据标识追踪卡信息确立产品批次号,做好加工过程记录,加工记录应能够通过批次号进行追溯。
第十三条出口企业应在成品包装箱上明确标识生产厂家、注册登记号、生产日期、批次等便于追溯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产品入库后必须以基地或出口批次为单位挂牌标识,不同基地或出口批次的产品不得混放。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产品实施监督装运。监装工作可由检验检疫机构或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监装员实施,监装人员应及时填写监装记录,采集影像资料,监装记录至少应包含出口产品基本情况及批次号、集装号、铅封号等追溯信息。
第十六条出口企业应对产品生产加工全过程进行安全检测,检测的项目和频率应符合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所有检测均应有具备可追溯性的抽采样记录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产品质量安全的证据纳入追溯体系管理,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中应包含基地环境监测报告、加工前检测报告、原料验收检测报告、半成品检测报告、成品检测报告等。
第十七条县农安办负责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信息平台,平台中应及时收录示范区内出口企业各类追溯信息,分类整理,统一利用,实现示范区内出口产品的网络化追溯查询。
第十八条临沂检验检疫部门和县创建办通过日常监管、集中检查等方式对追溯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各出口企业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有效运行,确保产品基地备案、种植养殖管理、生产加工、包装、储存、监装等环节信息的及时收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5日起实行,有效期3年。
莒南政办发〔2015〕23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莒南县12345市民服务热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
莒南县12345市民服务热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莒南县12345市民服务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运行管理,推进热线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临沂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2345热线是代表县政府为群众提供政策咨询、诉求投诉、意见建议等非紧急类政务服务热线,是县政府创新社会管理、为群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建设12345热线的主要目的是通过12345热线平台,受理群众诉求、提升政府效能、服务领导决策、助推经济发展、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莒南。
第三条 12345热线坚持“统一受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限时办结、及时反馈、群众评价、考核问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办理、谁答复”的原则办理各类诉求。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四条 12345热线受理范围
(一)群众对政府及政府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和政策规定的咨询;
(二)群众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求助或诉求(非紧急类);
(三)群众对政府及政府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群众对政府及政府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办事效率等方面的投诉;
(五)其他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事项。
第五条 凡属于各部门、各单位日常工作中需要向上级反映的问题,按照正常工作渠道办理;对党委、人大、政协、人民武装、司法机关工作中的建议、意见,告知诉求人向相关机关反映;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或者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渠道解决的经济、民事、行政纠纷或者争议,告知诉求人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交由信访部门处理,原则上不接待群众来访。
对涉及110、122、119、120等紧急求助的事项,按既定职责分工处理。
第三章 体制机制
第六条 12345热线在县12345市民服务热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县12345市民服务热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热线办)负责管理。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县直及驻莒南各单位是12345热线的承办单位,在县热线办的协调下,组成联动工作系统,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作原则办理12345热线相关诉求。
第七条 12345热线网络体系由县热线办和开发区、各镇街、县直各部门相关承办机构组成。
第八条 热线承办机构应明确12345热线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相关事项的协调督办等工作,确定分管领导和专职人员具体承办。
第九条 各承办机构根据工作实际配备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
第十条 12345热线按以下工作程序运行:
(一)办理。市民诉求以工单的形式通过热线办理系统发往各承办单位办理;对涉及层面较广、社会影响较大、群众比较关心的问题,或超期未解决的问题实行工单催办、电话催办、书面通报、现场督办以及报送县政府相关领导批示办理。
(二)反馈。群众反映事项办理完毕后,需向来电人和县热线办反馈。
(三)回访。12345热线受理事项办结后,县热线办对所有转办工单实行100%回访,对回访中发现来电人对其合理诉求办理结果不满意、承办单位回复存疑的,县热线办发回重新办理。
(四)存档。12345热线诉求件应分类保存在热线受理系统中,由专人负责系统维护,对数据进行备份存档。各承办单位可随时查阅本部门(单位)不涉密诉求件办理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舆情分析、情况通报等工作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市民相关诉求。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县热线办工作职责:
(一)负责12345热线的管理和协调等工作;
(二)负责市热线办转办事项的落实、反馈等工作;
(三)负责对12345热线承办单位的工作检查、指导、协调、督查和考核;
(四)负责12345热线工作情况的综合分析、总结考核、信息上报工作;
(五)负责办理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热线承办机构工作职责:
(一)负责热线信息库信息收集、整理、更新和维护;
(二)负责县热线办转办事项的落实、反馈;
(三)负责本区域、本部门12345热线工作情况的综合分析,并定期上报;
(四)负责办理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12345热线办理时限要求:
(一)咨询类事项。较复杂的咨询类事项,承办单位应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结,特殊情况下可申请延期回复,但需说明延期理由。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拒绝答复,但要告知咨询人相关理由。
(二)求助类事项。紧急类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办结回复,一般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回复;复杂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回复;5个工作日内仍然无法办结时,应提前1个工作日向县热线办提出延期办结申请,经同意后按申请期办结,同时还应将延期时限及原因及时告知来电人;法律有明确界定时限的,以法律界定为准。
(三)对不属于该部门职责范围的工单,应在1个工作日内退回,并注明退回理由、依据、建议和回退人。
第十五条 严格12345热线网络体系工作要求,实行首接负责制,对上一级工作机构转办、交办的事项(工单)不得推诿扯皮;对诉求所涉及部门职责不明确的,按照职能相近的原则交由相关部门办理;诉求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县热线办确定一个部门(单位)牵头办理,其他部门(单位)积极配合,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各类事项办结后,承办单位必须向反映人反馈办理结果,反映人认可办理结果后由县热线办及时将办结情况反馈市热线办。对情况复杂没有按期办结的事项,继续纳入新的工作程序,对该事项的办理进行跟踪落实,直至完全办结。
第十七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以及其它不宜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不得泄露;反映人涉及揭发控告贪污、腐败、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而要求个人信息保密的,尊重反映人的意愿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建立并完善12345热线运行督查督办机制,县热线办成立现场督办组,在电视台开通“直通12345专栏”,定期刊播曝光,强化督查督办,实行定期报告、通报、考核和问责制度。
第十九条 对拒不受理、推诿扯皮、催而不办、不配合协调督查、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密泄密、失职渎职等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情形,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条 推行绩效考核。制定承办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建立考核指标体系,制定考评标准,定期对平台受理情况、部门承办情况、结果反馈情况进行考评和通报。市民服务热线工作纳入全县年度综合考核。
第二十一条 建立科学有效的内部激励机制,对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年终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在全县通报表彰。
第二十二条 市民针对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被县政府或有关部门采纳的,以不同形式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1日。
莒南政办发〔2015〕23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莒南县12345市民服务热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
莒南县12345市民服务热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莒南县12345市民服务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运行管理,推进热线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临沂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2345热线是代表县政府为群众提供政策咨询、诉求投诉、意见建议等非紧急类政务服务热线,是县政府创新社会管理、为群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建设12345热线的主要目的是通过12345热线平台,受理群众诉求、提升政府效能、服务领导决策、助推经济发展、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莒南。
第三条 12345热线坚持“统一受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限时办结、及时反馈、群众评价、考核问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办理、谁答复”的原则办理各类诉求。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四条 12345热线受理范围
(一)群众对政府及政府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和政策规定的咨询;
(二)群众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求助或诉求(非紧急类);
(三)群众对政府及政府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群众对政府及政府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办事效率等方面的投诉;
(五)其他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事项。
第五条 凡属于各部门、各单位日常工作中需要向上级反映的问题,按照正常工作渠道办理;对党委、人大、政协、人民武装、司法机关工作中的建议、意见,告知诉求人向相关机关反映;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或者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渠道解决的经济、民事、行政纠纷或者争议,告知诉求人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交由信访部门处理,原则上不接待群众来访。
对涉及110、122、119、120等紧急求助的事项,按既定职责分工处理。
第三章 体制机制
第六条 12345热线在县12345市民服务热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县12345市民服务热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热线办)负责管理。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县直及驻莒南各单位是12345热线的承办单位,在县热线办的协调下,组成联动工作系统,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作原则办理12345热线相关诉求。
第七条 12345热线网络体系由县热线办和开发区、各镇街、县直各部门相关承办机构组成。
第八条 热线承办机构应明确12345热线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相关事项的协调督办等工作,确定分管领导和专职人员具体承办。
第九条 各承办机构根据工作实际配备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
第十条 12345热线按以下工作程序运行:
(一)办理。市民诉求以工单的形式通过热线办理系统发往各承办单位办理;对涉及层面较广、社会影响较大、群众比较关心的问题,或超期未解决的问题实行工单催办、电话催办、书面通报、现场督办以及报送县政府相关领导批示办理。
(二)反馈。群众反映事项办理完毕后,需向来电人和县热线办反馈。
(三)回访。12345热线受理事项办结后,县热线办对所有转办工单实行100%回访,对回访中发现来电人对其合理诉求办理结果不满意、承办单位回复存疑的,县热线办发回重新办理。
(四)存档。12345热线诉求件应分类保存在热线受理系统中,由专人负责系统维护,对数据进行备份存档。各承办单位可随时查阅本部门(单位)不涉密诉求件办理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舆情分析、情况通报等工作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市民相关诉求。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县热线办工作职责:
(一)负责12345热线的管理和协调等工作;
(二)负责市热线办转办事项的落实、反馈等工作;
(三)负责对12345热线承办单位的工作检查、指导、协调、督查和考核;
(四)负责12345热线工作情况的综合分析、总结考核、信息上报工作;
(五)负责办理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热线承办机构工作职责:
(一)负责热线信息库信息收集、整理、更新和维护;
(二)负责县热线办转办事项的落实、反馈;
(三)负责本区域、本部门12345热线工作情况的综合分析,并定期上报;
(四)负责办理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12345热线办理时限要求:
(一)咨询类事项。较复杂的咨询类事项,承办单位应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结,特殊情况下可申请延期回复,但需说明延期理由。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拒绝答复,但要告知咨询人相关理由。
(二)求助类事项。紧急类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办结回复,一般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回复;复杂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回复;5个工作日内仍然无法办结时,应提前1个工作日向县热线办提出延期办结申请,经同意后按申请期办结,同时还应将延期时限及原因及时告知来电人;法律有明确界定时限的,以法律界定为准。
(三)对不属于该部门职责范围的工单,应在1个工作日内退回,并注明退回理由、依据、建议和回退人。
第十五条 严格12345热线网络体系工作要求,实行首接负责制,对上一级工作机构转办、交办的事项(工单)不得推诿扯皮;对诉求所涉及部门职责不明确的,按照职能相近的原则交由相关部门办理;诉求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县热线办确定一个部门(单位)牵头办理,其他部门(单位)积极配合,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各类事项办结后,承办单位必须向反映人反馈办理结果,反映人认可办理结果后由县热线办及时将办结情况反馈市热线办。对情况复杂没有按期办结的事项,继续纳入新的工作程序,对该事项的办理进行跟踪落实,直至完全办结。
第十七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以及其它不宜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不得泄露;反映人涉及揭发控告贪污、腐败、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涉嫌违法犯罪问题而要求个人信息保密的,尊重反映人的意愿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建立并完善12345热线运行督查督办机制,县热线办成立现场督办组,在电视台开通“直通12345专栏”,定期刊播曝光,强化督查督办,实行定期报告、通报、考核和问责制度。
第十九条 对拒不受理、推诿扯皮、催而不办、不配合协调督查、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密泄密、失职渎职等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情形,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条 推行绩效考核。制定承办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建立考核指标体系,制定考评标准,定期对平台受理情况、部门承办情况、结果反馈情况进行考评和通报。市民服务热线工作纳入全县年度综合考核。
第二十一条 建立科学有效的内部激励机制,对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年终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在全县通报表彰。
第二十二条 市民针对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被县政府或有关部门采纳的,以不同形式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1日。
莒南政办发〔2015〕12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快推进我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全面提升农业标准化、规模化、品牌化、安全化水平,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是指按照现代农业发展理念,创建有产业优势特色、功能布局合理、设施装备先进、科技含量较高、综合效益明显的优质农产品生产示范区。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园区,包括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农业园区。园区规划布局合理,区域优势特色鲜明,示范引领作用明显,能有效促进当地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带动农民增收致富。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等经营主体,创建或领办现代农业示范园区。
第二章 园区创建
第四条创建目标。按照园区建设的“八有”标准(有产业规模、有龙头支撑、有种苗统供、有标准化规程、有产品检测、有生产管理档案、有产品追溯、有品牌认证),以生产标准化、经营规模化、营销品牌化、质量安全化为中心,在高标准规划的基础上,整合资源,优化配置,创建一批有较强示范带动作用的“五高”现代农业园区(技术管理水平高、设施装备水平高、质量安全水平高、农业“三化”率高、社会经济效益高)。
第五条创建标准。
1、产业规模。集中连片,适度规模。
农业园区:设施栽培面积200亩以上,露地栽培500亩以上;
林业园区:经济林、丰产林栽培面积500亩以上,林下经济、种苗花卉面积300亩以上;
畜牧园区:养殖小区(场)占地10亩以上;生猪年出栏10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20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500头以上;蛋鸡存栏2万只以上;肉禽年出栏10万只以上,家兔存栏5000只以上;
渔业园区:池塘养殖面积100亩以上;水库养殖500亩以上;工厂化养殖1000平米以上。
2、龙头支撑。以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为依托,按订单组织生产。
3、种苗统供。统一供种,且品种是名、特、优、稀、新良种。
4、标准化。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应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使用高毒农药和国家禁限用农(兽)药;严格按照无公害、绿色或有机食品等标准化规程,从事农产品生产管理。
5、产品检测。有农残(药残)速测设备、有专门检测人员、有检测场所,能正常开展农产品速测检验。
6、生产管理档案。农业投入品购买、农事管理、产品销售、产品检测等原始档案资料齐全。
7、质量安全追溯。实行准入、准出制度,推广条形码、二维码等追溯技术,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完整;主要产品应带标识上市销售,园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率达到100%。
8、品牌认证。有注册商标或知名品牌,且主要产品已受理或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国际产品认证。
第六条技术支撑。园区有良好的技术转化和培训、推广体系,广泛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标准化技术应用率95%以上。园区主要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培训,有科研机构或专业人员为园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1、种植业类园区:良种、良法配套技术覆盖率达到100%,配方施肥、绿色防控、安全用药等关键技术到位率100%,病虫害统防统治覆盖率达到100%。
2、养殖业类园区:推广普及高效生态环保养殖技术,标准化生产覆盖率达到100%。养殖档案齐全、记录规范,饲养管理、动物防疫、产品监测、投入品监管体系健全,粪污、病死畜禽(水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产品达到无公害以上标准。
第七条市场营销。与加工企业、超市、大型市场紧密协作,积极开展农企对接、农超对接;在分级、筛选的基础上,主要产品有统一包装;利用互联网平台拓展电子商务,推广网店、网站等营销模式,积极开拓国内、国际两个市场。
第三章 组织验收
第八条工作督导。在园区规划建设中,各镇街、县直各涉农部门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督导检查,明确工作责任,及时解决园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园区建设的进度和质量。
第九条组织验收。园区建设主体应填报园区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经当地镇街审核同意后,同时报县基地品牌办公室、县财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县里将组织财政、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部门有关领导和专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园区进行验收。
第四章 政策扶持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对通过验收的园区,县政府予以命名表彰,授予“县级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匾牌,给予奖励;对重点园区,县政府将整合利用涉农资金项目,予以重点扶持。授牌园区应设立统一格式的标志牌(式样见附件2)。
第十一条对授牌园区,县农业、水利、畜牧、林业、工商等部门将整合资源,在园区设立综合服务中心,对园区的产品检测、农业投入品配送、疫病防控、市场营销、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对授牌园区,县里将进行不定期的抽检,凡抽检不合格或标准降低的,取消县级农业示范园区称号,收回匾牌,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15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3月10日。
附件:1、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备案申请表
2、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标牌式样
附件1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备案申请表
附件2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标牌式样
莒南政办发〔2015〕12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快推进我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全面提升农业标准化、规模化、品牌化、安全化水平,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是指按照现代农业发展理念,创建有产业优势特色、功能布局合理、设施装备先进、科技含量较高、综合效益明显的优质农产品生产示范区。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园区,包括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农业园区。园区规划布局合理,区域优势特色鲜明,示范引领作用明显,能有效促进当地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带动农民增收致富。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等经营主体,创建或领办现代农业示范园区。
第二章 园区创建
第四条创建目标。按照园区建设的“八有”标准(有产业规模、有龙头支撑、有种苗统供、有标准化规程、有产品检测、有生产管理档案、有产品追溯、有品牌认证),以生产标准化、经营规模化、营销品牌化、质量安全化为中心,在高标准规划的基础上,整合资源,优化配置,创建一批有较强示范带动作用的“五高”现代农业园区(技术管理水平高、设施装备水平高、质量安全水平高、农业“三化”率高、社会经济效益高)。
第五条创建标准。
1、产业规模。集中连片,适度规模。
农业园区:设施栽培面积200亩以上,露地栽培500亩以上;
林业园区:经济林、丰产林栽培面积500亩以上,林下经济、种苗花卉面积300亩以上;
畜牧园区:养殖小区(场)占地10亩以上;生猪年出栏10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20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500头以上;蛋鸡存栏2万只以上;肉禽年出栏10万只以上,家兔存栏5000只以上;
渔业园区:池塘养殖面积100亩以上;水库养殖500亩以上;工厂化养殖1000平米以上。
2、龙头支撑。以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为依托,按订单组织生产。
3、种苗统供。统一供种,且品种是名、特、优、稀、新良种。
4、标准化。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应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使用高毒农药和国家禁限用农(兽)药;严格按照无公害、绿色或有机食品等标准化规程,从事农产品生产管理。
5、产品检测。有农残(药残)速测设备、有专门检测人员、有检测场所,能正常开展农产品速测检验。
6、生产管理档案。农业投入品购买、农事管理、产品销售、产品检测等原始档案资料齐全。
7、质量安全追溯。实行准入、准出制度,推广条形码、二维码等追溯技术,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完整;主要产品应带标识上市销售,园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率达到100%。
8、品牌认证。有注册商标或知名品牌,且主要产品已受理或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国际产品认证。
第六条技术支撑。园区有良好的技术转化和培训、推广体系,广泛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标准化技术应用率95%以上。园区主要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培训,有科研机构或专业人员为园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1、种植业类园区:良种、良法配套技术覆盖率达到100%,配方施肥、绿色防控、安全用药等关键技术到位率100%,病虫害统防统治覆盖率达到100%。
2、养殖业类园区:推广普及高效生态环保养殖技术,标准化生产覆盖率达到100%。养殖档案齐全、记录规范,饲养管理、动物防疫、产品监测、投入品监管体系健全,粪污、病死畜禽(水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产品达到无公害以上标准。
第七条市场营销。与加工企业、超市、大型市场紧密协作,积极开展农企对接、农超对接;在分级、筛选的基础上,主要产品有统一包装;利用互联网平台拓展电子商务,推广网店、网站等营销模式,积极开拓国内、国际两个市场。
第三章 组织验收
第八条工作督导。在园区规划建设中,各镇街、县直各涉农部门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督导检查,明确工作责任,及时解决园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园区建设的进度和质量。
第九条组织验收。园区建设主体应填报园区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经当地镇街审核同意后,同时报县基地品牌办公室、县财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县里将组织财政、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部门有关领导和专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园区进行验收。
第四章 政策扶持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对通过验收的园区,县政府予以命名表彰,授予“县级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匾牌,给予奖励;对重点园区,县政府将整合利用涉农资金项目,予以重点扶持。授牌园区应设立统一格式的标志牌(式样见附件2)。
第十一条对授牌园区,县农业、水利、畜牧、林业、工商等部门将整合资源,在园区设立综合服务中心,对园区的产品检测、农业投入品配送、疫病防控、市场营销、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对授牌园区,县里将进行不定期的抽检,凡抽检不合格或标准降低的,取消县级农业示范园区称号,收回匾牌,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15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3月10日。
附件:1、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备案申请表
2、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标牌式样
附件1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备案申请表
附件2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标牌式样
莒南政发〔2012〕20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莒南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
2012年4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莒南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县以下建制镇、集镇〈乡政府驻地>)规划区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测绘等。
第三条凡在莒南县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政府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收。本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收取。
2011年12月31日前应收或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征收和清缴,2012年1月1日后新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财政局负责征收。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现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90元,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其中:用于城市建设配套部分105元,排水管网建设配套部分20元,供热管网建设配套部分30元,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15元,供水管网建设配套费10元,城区义务教育建设配套费10元。以后征收标准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时,按程序另行公布。
(二)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现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两层以上(含两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不含用于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下同),两层以下的按每平方米40元征收。以后征收标准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时,按程序另行公布。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企业在新厂区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工业企业在新厂区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征收。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四控一账户”征收管理。即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负责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分别在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初始登记、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环节严格把关控制,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收尽收。
第七条规划部门应将已规划立项的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及时抄送财政、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并负责开具《莒南县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及时通知财政部门根据规划许可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将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名单及缴费情况及时抄送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应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莒南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讫通知单》列示的建设项目及缴费面积,在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初始登记、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等审批手续时认真把关,严格审核。缴费面积与规划许可面积、施工许可面积、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面积、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及房屋初始登记面积不一致的,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前,要及时通知财政部门追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获得规划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告,当事人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在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缴纳前不予办理相关许可,城管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行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十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下列情形予以免征、减征。
(一)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免征全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免征除供热、供气、供水管网及义务教育建设配套费外的其它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学校的教学及辅助用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实习车间等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校舍设施;
2.《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直接用于军事目的设施;
3.福利院、敬老院、救助站、殡仪馆、政府兴办的老年公寓等社会福利设施;
4.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非经营性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5.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办公楼;
6.城中村(居)居住区和棚户区等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还建部分;
7.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时按标准自行配建的义务教育设施。
对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自行配建义务教育设施的,义务教育建设配套费实行先征后返政策,即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先行缴纳,待项目竣工,经财政、住建、规划和教育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后,征收的义务教育配套费部分全额返还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具体办法及程序由县财政部门会同规划、住建和教育等部门另行制定。
8.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应当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它建设项目。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可以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他建设项目经审查,减征除供热、供气、供排水管网建设配套费和义务教育建设配套费外的其他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支持工业企业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工业建设项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48号)规定,为鼓励企业对现有厂区进行土地资源挖掘使用,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工业企业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收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的,减按50%征收;企业执行《山东省主要工业行业厂房建设指导标准》,建设三层以上厂房的,三层以上(含三层)部分免收配套费;结合工艺特点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免收配套费。除有特殊工艺要求不宜建设多层厂房的项目外,一般项目不得建设单层厂房,违反规定建设单层厂房的,加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如供热、供气某项配套不能实现,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暂缓缴纳相应配套费,待配套设施到位后再按照配套设施到位时的供热、供气配套收费标准缴费。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应在售房合同中明确注明相关配套费用缴纳情况明细,凡不明确注明的,一律按房价中已包含供热、供气配套费,不得再向购房者收取。
建设项目不需要配备供热管道和燃气管道的,经财政、规划、住建部门审核批准后,免收相关配套费。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条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县财政部门会同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或改变容积率的,以及违法建设项目经规划、住建、城管等执法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按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凡在2012年1月1日前县城区没有缴纳供热或供气管网建设费的用户,现需集中供热或供气的,应依据开通时的供热或供气单项收费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委托有关供热、供气企业代为收取。有关供热、供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委托代收范围和规定收费标准组织收取,使用财政统一票据,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凡逃交或漏交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除按本办法规定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外,并加收应缴总额的10%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财政、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管工作。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法征收。
第十五条财政、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四控一帐户”管理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减免造成政府非税收入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2004年8月29日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县建设局等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综合开发管理费标准请示的通知》(莒南政办发〔2004〕75号)、2007年6月6日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建设局财政局物价管理中心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收取标准的报告的通知》(莒南政办发〔2007〕4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出台前县政府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莒南政办发〔2015〕53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莒南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9日
莒南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并轨运行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和房源使用效率,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提升政府保障能力,保障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鲁建住字【2014】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14】1号)、《临沂市房产住房和住房保障局、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规划局、临沂市物价局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临房发【2014】2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政府主要通过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等方式,解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住房需求。
本细则所称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按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包括现行的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统筹建设、梯度保障、租补结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施。
第五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工作的计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物价、统计、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住建、税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直接投资建设、收购、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等经整合转换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小区内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及配建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住房需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新建方式包括政府建设和企业建设两种方式。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由政府确定的代建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资金来源:(1)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2)中央、省级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4)土地净收益的10%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5)通过各种方式的融资资金;(6)出租、出售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商业用房和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7)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非政府投资集中建设。企业利用自用土地(通过划拨或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利用企业自筹资金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已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购买,产权归政府。具体购买价格由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分类上报申请补助资金,并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项目批复内容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行建设、运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并轨后,现行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包括: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本细则所称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第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
一、申请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县城规划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廉租房或直管公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经县政府批准的相应收入标准;
(四)离异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离异时间应达到2年以上。
二、申请人
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它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方可计入受保障人口。
三、申请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户籍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它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受理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六条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
一、申请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通过所在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本县常住户口,且已达晚婚年龄;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已缴纳社会保险;
3、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也未租住公有住房、廉租房或直管公房。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县城规划区以外)务工人员可以通过所在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3、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县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
4、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
二、申请人
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向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直接受理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对申请人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对所租房屋的租金、水、电、气、热、电视、网络、物业、维修(应由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等各项费用的缴纳给予担保。
三、申请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每人一份);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婚姻证明(提供复印件并核查原件)、住房证明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受理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享受过房改政策,原有住房转移或享受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未满3年,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保障对象资格确定后,根据不同保障群体情况,实行摇号方式分类轮候分配。
(一)低保、孤、老、病、残或特困职工家庭以及符合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摇号分配;
(二)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三)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不参与轮候,可根据申请人数直接安排相应的房源。申请人数较多的,实行摇号方式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 企业等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准入和退出按本办法由本单位负责,并及时报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保障面积以下列标准计算:
(一)家庭成员1人的,为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2人的,为建筑面积34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3人的,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的,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及建筑面积原则上应与申请人的家庭受保障人口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或单亲家庭带1名异性子女的以两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家庭收入实施梯度保障。家庭收入梯度分为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三档。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的低保家庭及市工会部门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的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上年度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7倍(含0.7倍)以下;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上年度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7—1(含1倍)以下。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给予一定补助: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在应保障的建筑面积内予以80%补助;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在应保障的建筑面积内予以60%补助;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应保障的建筑面积内予以40%的补助。超出保障标准的建筑面积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不计算保障面积。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享受住房租金补贴,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实际租金的30%确定。承租其他住房的,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梯度保障。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按照梯度保障的有关标准,向承租家庭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按照县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按区域划分确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根据市场租金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单位自行建设的面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参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向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但不予租金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具有县城规划区城镇户籍且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最低收入、低收入保障对象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货币补贴,补贴标准按照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依租赁合同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保证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它约定。
第三十二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它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政府可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拿出部分资金予以一定的物业管理费用补贴,补贴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
由企业等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由产权单位收缴并实行银行专户监管,优先用于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维护、运营和物业管理(包括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不足或多余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自行解决。房屋产权共有的,按产权共有份额承担责任和享受权益。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出租人负责。
本细则所称出租人,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租金缴纳等义务。
本细则所称承租人,包括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申报义务。承租人的家庭人口、婚姻、住房、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应持相关证明到出租人处办理变更租赁手续。夫妻双方在婚前分别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婚后应退出一套。
出租人会同相关部门对承租人家庭、住房状况、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审核,并根据承租人告知的信息和相关部门的审核结果做出延续、变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承租人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出租人进行复核,对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人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又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人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出租人应当责令承租人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出租人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连续2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五)连续2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或者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或其它费用的;
(六)购买私有住房或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七)申请资料弄虚作假的;
(八)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出租人依法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出租人应当责令限期搬迁,承租人逾期不搬迁的,出租人将按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收取房租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出租人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或补交差额租金,违规出租的应收回房屋。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实施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做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出租人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政策、程序、房源、对象、过程、结果、使用管理情况;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它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住房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已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新发放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的管理,按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相关词语及问题解释
1、新就业人员:是指从全日制学校毕业,且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时间不满5年的就业人员,毕业时间满5年及以上的就业人员不属新就业人员。
2、外来务工人员的月收入计算期间:指其家庭的人均月收入,从其提交申请的上一个月(含)上推6个月计算。
3、外来务工人员“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是指从其提交申请的上一个月计算,申请人已在我县范围内连续缴纳保险(主要指养老保险)2年以上(含2年)。
4、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计算期间:从其提交申请的上一个月(含)上推6个月计算。
5、军烈属等优抚对象的认定:以军烈属证、优抚证明及县区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及审核确认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5年6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莒南县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标准
附件
莒南县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标准
莒南政办发〔2015〕53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莒南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9日
莒南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并轨运行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和房源使用效率,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提升政府保障能力,保障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鲁建住字【2014】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14】1号)、《临沂市房产住房和住房保障局、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规划局、临沂市物价局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临房发【2014】2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政府主要通过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等方式,解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住房需求。
本细则所称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按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包括现行的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统筹建设、梯度保障、租补结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施。
第五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工作的计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物价、统计、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住建、税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直接投资建设、收购、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等经整合转换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小区内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及配建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住房需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新建方式包括政府建设和企业建设两种方式。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由政府确定的代建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资金来源:(1)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2)中央、省级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4)土地净收益的10%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5)通过各种方式的融资资金;(6)出租、出售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商业用房和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7)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非政府投资集中建设。企业利用自用土地(通过划拨或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利用企业自筹资金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已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购买,产权归政府。具体购买价格由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分类上报申请补助资金,并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项目批复内容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行建设、运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并轨后,现行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包括: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本细则所称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第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
一、申请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县城规划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廉租房或直管公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经县政府批准的相应收入标准;
(四)离异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离异时间应达到2年以上。
二、申请人
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它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方可计入受保障人口。
三、申请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户籍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它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受理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六条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
一、申请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通过所在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本县常住户口,且已达晚婚年龄;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已缴纳社会保险;
3、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也未租住公有住房、廉租房或直管公房。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县城规划区以外)务工人员可以通过所在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3、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县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
4、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
二、申请人
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向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直接受理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对申请人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对所租房屋的租金、水、电、气、热、电视、网络、物业、维修(应由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等各项费用的缴纳给予担保。
三、申请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每人一份);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婚姻证明(提供复印件并核查原件)、住房证明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受理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享受过房改政策,原有住房转移或享受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未满3年,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保障对象资格确定后,根据不同保障群体情况,实行摇号方式分类轮候分配。
(一)低保、孤、老、病、残或特困职工家庭以及符合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摇号分配;
(二)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三)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不参与轮候,可根据申请人数直接安排相应的房源。申请人数较多的,实行摇号方式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 企业等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准入和退出按本办法由本单位负责,并及时报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保障面积以下列标准计算:
(一)家庭成员1人的,为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2人的,为建筑面积34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3人的,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的,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及建筑面积原则上应与申请人的家庭受保障人口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或单亲家庭带1名异性子女的以两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家庭收入实施梯度保障。家庭收入梯度分为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三档。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的低保家庭及市工会部门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的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上年度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7倍(含0.7倍)以下;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上年度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7—1(含1倍)以下。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给予一定补助: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在应保障的建筑面积内予以80%补助;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在应保障的建筑面积内予以60%补助;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应保障的建筑面积内予以40%的补助。超出保障标准的建筑面积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不计算保障面积。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享受住房租金补贴,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实际租金的30%确定。承租其他住房的,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梯度保障。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按照梯度保障的有关标准,向承租家庭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按照县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按区域划分确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根据市场租金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单位自行建设的面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参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向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但不予租金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具有县城规划区城镇户籍且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最低收入、低收入保障对象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货币补贴,补贴标准按照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依租赁合同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保证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它约定。
第三十二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它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政府可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拿出部分资金予以一定的物业管理费用补贴,补贴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
由企业等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由产权单位收缴并实行银行专户监管,优先用于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维护、运营和物业管理(包括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不足或多余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自行解决。房屋产权共有的,按产权共有份额承担责任和享受权益。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出租人负责。
本细则所称出租人,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租金缴纳等义务。
本细则所称承租人,包括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申报义务。承租人的家庭人口、婚姻、住房、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应持相关证明到出租人处办理变更租赁手续。夫妻双方在婚前分别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婚后应退出一套。
出租人会同相关部门对承租人家庭、住房状况、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审核,并根据承租人告知的信息和相关部门的审核结果做出延续、变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承租人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出租人进行复核,对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人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又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人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出租人应当责令承租人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出租人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连续2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五)连续2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或者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或其它费用的;
(六)购买私有住房或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七)申请资料弄虚作假的;
(八)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出租人依法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出租人应当责令限期搬迁,承租人逾期不搬迁的,出租人将按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收取房租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出租人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或补交差额租金,违规出租的应收回房屋。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实施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做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出租人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政策、程序、房源、对象、过程、结果、使用管理情况;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它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住房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已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新发放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的管理,按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相关词语及问题解释
1、新就业人员:是指从全日制学校毕业,且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时间不满5年的就业人员,毕业时间满5年及以上的就业人员不属新就业人员。
2、外来务工人员的月收入计算期间:指其家庭的人均月收入,从其提交申请的上一个月(含)上推6个月计算。
3、外来务工人员“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是指从其提交申请的上一个月计算,申请人已在我县范围内连续缴纳保险(主要指养老保险)2年以上(含2年)。
4、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计算期间:从其提交申请的上一个月(含)上推6个月计算。
5、军烈属等优抚对象的认定:以军烈属证、优抚证明及县区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及审核确认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5年6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莒南县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标准
附件
莒南县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标准
莒南政办发〔2015〕35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莒南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莒南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整合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输油、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工业和综合管沟(廊)等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综合管沟(廊),是指设置于设计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节约资源、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的档案管理工作。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城市管理、园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管理单位(包括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等)负责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和利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地下管线方面的科技研发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建设、维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廊),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凡新建道路、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应当采用地下公共管沟(廊)模式进行开发建设;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公共管沟(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专项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应当统筹规划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不得超出本管线规划范围,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综合专项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工程应进入地下建设,原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入地下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五)除因客观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管线在道路的平面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北,主要安排给水、中水、雨水、电力、热力管线;
2.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南、以西,主要安排燃气、污水、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
3.为确保交通安全,便于日常检修,应避免在快车道(主车道)下敷设地下管线;
4.管径≥800毫米的给水管宜敷设在人行道或者绿化带下;
5.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宜敷设在绿化带下,但不宜敷设在行道树下方,必须敷设时不得采用开挖式的方式施工;
6.在现有公路两侧敷设油、气等危险品管道时,管道的中心线与公路用地范围边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7.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的,须符合公路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因施工需要设置的临时管线除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桥梁等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其他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查询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签订保密协议。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拟建地段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以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为依据,对该地段地下管线进行详查,形成详查资料,或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验证,形成验证报告。
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临沂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测绘资料应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建档。
获取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管线工程探测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工程总投资予以明确,凡未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测绘汇交资料的,不得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地下管线工程核实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在每年的12月底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未上报建设计划的不予受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各专业管线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落实施工图审查、开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测量、竣工验收备案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同时提交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监护方案、与测绘单位签订的工程竣工测量协议书。
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确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规格等信息的,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新(改、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县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获得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负责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综合现状资料,并指导设计与施工;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按照规划要求力争各专业管线一次敷设到位,并适当预留管线位置;
(四)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及时将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并对测量数据和测量图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五)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标识带示中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加强对既有管线的保护和避让,施工中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要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未标注或者标注与实际不符的管线时,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对涉及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要召集有关单位,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严禁在地下情况不明时盲目进行开挖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临沂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有关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将形成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未经工程竣工测量不得覆土。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测绘单位应对其完成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成果和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予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型翻建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维护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
需要挖掘绿地、迁移树木,穿越河道、桥梁,迁移消防设施等,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待道路新(改、扩)建时予以清除。废弃地下管线数据信息应当按要求提交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存档。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并组织相关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探测普查。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平台建设,满足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公共服务等需要,并将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功能向地下管线延伸和拓展,实现地上、地下设施的一体化管理。
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地下管线各专业管理单位共享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对管线进行管理维护。鼓励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托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搞好拓展应用,建立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定期补测与竣工测量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维护地下管线数据,实现管线信息的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按照数据标准有关要求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竣工测量信息资料,并及时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平台上汇交竣工测绘数据,汇交数据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在15日内修改完成再次提报。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数据提报内容包括(含电子数据):
(一)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测平面图、剖面图或者纵断面图、横断面图等图纸;
(二)反映地下管线相关属性的数据成果;
(三)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照片、声像资料;
(五)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及电子文件。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不得涂改、伪造。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管线建设单位协商指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报送;未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报送。
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的,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上汇交管线信息,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以内,将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资料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的,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即时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管线信息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地下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发现管线隐患及危害管线安全行为的要及时上报并妥善处理。
城市道路监管部门应明确城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监管责任,加强巡查,发现井盖破损、丢失应及时更换,避免检查井伤人等事故发生。积极推广“三防”(防坠落、防移位、防盗窃)井盖。
第三十六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下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四)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
(五)未经竣工测绘,建设单位将地下管线覆土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八)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7日。
莒南政办发〔2015〕35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莒南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莒南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整合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输油、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工业和综合管沟(廊)等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综合管沟(廊),是指设置于设计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节约资源、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的档案管理工作。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城市管理、园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管理单位(包括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等)负责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和利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地下管线方面的科技研发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建设、维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廊),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凡新建道路、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应当采用地下公共管沟(廊)模式进行开发建设;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公共管沟(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专项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应当统筹规划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不得超出本管线规划范围,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综合专项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工程应进入地下建设,原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入地下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五)除因客观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管线在道路的平面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北,主要安排给水、中水、雨水、电力、热力管线;
2.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南、以西,主要安排燃气、污水、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
3.为确保交通安全,便于日常检修,应避免在快车道(主车道)下敷设地下管线;
4.管径≥800毫米的给水管宜敷设在人行道或者绿化带下;
5.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宜敷设在绿化带下,但不宜敷设在行道树下方,必须敷设时不得采用开挖式的方式施工;
6.在现有公路两侧敷设油、气等危险品管道时,管道的中心线与公路用地范围边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7.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的,须符合公路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因施工需要设置的临时管线除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桥梁等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其他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查询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签订保密协议。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拟建地段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以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为依据,对该地段地下管线进行详查,形成详查资料,或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验证,形成验证报告。
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临沂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测绘资料应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建档。
获取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管线工程探测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工程总投资予以明确,凡未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测绘汇交资料的,不得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地下管线工程核实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在每年的12月底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未上报建设计划的不予受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各专业管线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落实施工图审查、开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测量、竣工验收备案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同时提交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监护方案、与测绘单位签订的工程竣工测量协议书。
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确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规格等信息的,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新(改、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县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获得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负责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综合现状资料,并指导设计与施工;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按照规划要求力争各专业管线一次敷设到位,并适当预留管线位置;
(四)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及时将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并对测量数据和测量图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五)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标识带示中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加强对既有管线的保护和避让,施工中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要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未标注或者标注与实际不符的管线时,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对涉及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要召集有关单位,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严禁在地下情况不明时盲目进行开挖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临沂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有关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将形成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未经工程竣工测量不得覆土。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测绘单位应对其完成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成果和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予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型翻建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维护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
需要挖掘绿地、迁移树木,穿越河道、桥梁,迁移消防设施等,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待道路新(改、扩)建时予以清除。废弃地下管线数据信息应当按要求提交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存档。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并组织相关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探测普查。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平台建设,满足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公共服务等需要,并将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功能向地下管线延伸和拓展,实现地上、地下设施的一体化管理。
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地下管线各专业管理单位共享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对管线进行管理维护。鼓励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托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搞好拓展应用,建立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定期补测与竣工测量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维护地下管线数据,实现管线信息的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按照数据标准有关要求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竣工测量信息资料,并及时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平台上汇交竣工测绘数据,汇交数据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在15日内修改完成再次提报。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数据提报内容包括(含电子数据):
(一)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测平面图、剖面图或者纵断面图、横断面图等图纸;
(二)反映地下管线相关属性的数据成果;
(三)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照片、声像资料;
(五)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及电子文件。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不得涂改、伪造。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管线建设单位协商指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报送;未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报送。
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的,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上汇交管线信息,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以内,将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资料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的,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即时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管线信息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地下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发现管线隐患及危害管线安全行为的要及时上报并妥善处理。
城市道路监管部门应明确城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监管责任,加强巡查,发现井盖破损、丢失应及时更换,避免检查井伤人等事故发生。积极推广“三防”(防坠落、防移位、防盗窃)井盖。
第三十六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下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四)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
(五)未经竣工测绘,建设单位将地下管线覆土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八)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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