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政办发〔2015〕53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莒南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9日
莒南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并轨运行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和房源使用效率,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提升政府保障能力,保障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鲁建住字【2014】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14】1号)、《临沂市房产住房和住房保障局、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规划局、临沂市物价局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临房发【2014】2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政府主要通过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等方式,解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住房需求。
本细则所称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按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包括现行的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统筹建设、梯度保障、租补结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施。
第五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工作的计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物价、统计、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住建、税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直接投资建设、收购、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等经整合转换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小区内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及配建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住房需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新建方式包括政府建设和企业建设两种方式。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由政府确定的代建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资金来源:(1)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2)中央、省级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4)土地净收益的10%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5)通过各种方式的融资资金;(6)出租、出售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商业用房和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7)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非政府投资集中建设。企业利用自用土地(通过划拨或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利用企业自筹资金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已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购买,产权归政府。具体购买价格由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分类上报申请补助资金,并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项目批复内容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行建设、运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并轨后,现行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包括: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本细则所称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第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
一、申请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县城规划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廉租房或直管公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经县政府批准的相应收入标准;
(四)离异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离异时间应达到2年以上。
二、申请人
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它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方可计入受保障人口。
三、申请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户籍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它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受理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六条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
一、申请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通过所在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本县常住户口,且已达晚婚年龄;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已缴纳社会保险;
3、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也未租住公有住房、廉租房或直管公房。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县城规划区以外)务工人员可以通过所在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3、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县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
4、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
二、申请人
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向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直接受理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对申请人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对所租房屋的租金、水、电、气、热、电视、网络、物业、维修(应由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等各项费用的缴纳给予担保。
三、申请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每人一份);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婚姻证明(提供复印件并核查原件)、住房证明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受理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享受过房改政策,原有住房转移或享受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未满3年,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保障对象资格确定后,根据不同保障群体情况,实行摇号方式分类轮候分配。
(一)低保、孤、老、病、残或特困职工家庭以及符合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摇号分配;
(二)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三)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不参与轮候,可根据申请人数直接安排相应的房源。申请人数较多的,实行摇号方式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 企业等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准入和退出按本办法由本单位负责,并及时报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保障面积以下列标准计算:
(一)家庭成员1人的,为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2人的,为建筑面积34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3人的,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的,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及建筑面积原则上应与申请人的家庭受保障人口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或单亲家庭带1名异性子女的以两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家庭收入实施梯度保障。家庭收入梯度分为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三档。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的低保家庭及市工会部门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的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上年度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7倍(含0.7倍)以下;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上年度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7—1(含1倍)以下。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给予一定补助: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在应保障的建筑面积内予以80%补助;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在应保障的建筑面积内予以60%补助;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应保障的建筑面积内予以40%的补助。超出保障标准的建筑面积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不计算保障面积。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享受住房租金补贴,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实际租金的30%确定。承租其他住房的,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梯度保障。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按照梯度保障的有关标准,向承租家庭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按照县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按区域划分确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根据市场租金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单位自行建设的面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参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向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但不予租金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具有县城规划区城镇户籍且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最低收入、低收入保障对象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货币补贴,补贴标准按照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依租赁合同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保证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它约定。
第三十二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它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政府可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拿出部分资金予以一定的物业管理费用补贴,补贴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
由企业等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由产权单位收缴并实行银行专户监管,优先用于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维护、运营和物业管理(包括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不足或多余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自行解决。房屋产权共有的,按产权共有份额承担责任和享受权益。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出租人负责。
本细则所称出租人,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租金缴纳等义务。
本细则所称承租人,包括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申报义务。承租人的家庭人口、婚姻、住房、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应持相关证明到出租人处办理变更租赁手续。夫妻双方在婚前分别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婚后应退出一套。
出租人会同相关部门对承租人家庭、住房状况、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审核,并根据承租人告知的信息和相关部门的审核结果做出延续、变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承租人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出租人进行复核,对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人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又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人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出租人应当责令承租人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出租人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连续2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五)连续2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或者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或其它费用的;
(六)购买私有住房或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七)申请资料弄虚作假的;
(八)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出租人依法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出租人应当责令限期搬迁,承租人逾期不搬迁的,出租人将按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收取房租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出租人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或补交差额租金,违规出租的应收回房屋。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实施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做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出租人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政策、程序、房源、对象、过程、结果、使用管理情况;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它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住房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已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新发放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的管理,按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相关词语及问题解释
1、新就业人员:是指从全日制学校毕业,且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时间不满5年的就业人员,毕业时间满5年及以上的就业人员不属新就业人员。
2、外来务工人员的月收入计算期间:指其家庭的人均月收入,从其提交申请的上一个月(含)上推6个月计算。
3、外来务工人员“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是指从其提交申请的上一个月计算,申请人已在我县范围内连续缴纳保险(主要指养老保险)2年以上(含2年)。
4、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计算期间:从其提交申请的上一个月(含)上推6个月计算。
5、军烈属等优抚对象的认定:以军烈属证、优抚证明及县区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及审核确认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5年6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莒南县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标准
附件
莒南县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标准
莒南政办发〔2015〕53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莒南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9日
莒南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并轨运行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和房源使用效率,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提升政府保障能力,保障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鲁建住字【2014】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政发【2014】1号)、《临沂市房产住房和住房保障局、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规划局、临沂市物价局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临房发【2014】2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政府主要通过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等方式,解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住房需求。
本细则所称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按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包括现行的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统筹建设、梯度保障、租补结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施。
第五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工作的计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物价、统计、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住建、税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直接投资建设、收购、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等经整合转换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小区内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及配建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住房需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新建方式包括政府建设和企业建设两种方式。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由政府确定的代建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资金来源:(1)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2)中央、省级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4)土地净收益的10%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5)通过各种方式的融资资金;(6)出租、出售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商业用房和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7)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非政府投资集中建设。企业利用自用土地(通过划拨或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利用企业自筹资金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已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购买,产权归政府。具体购买价格由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分类上报申请补助资金,并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项目批复内容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行建设、运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并轨后,现行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包括: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本细则所称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第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
一、申请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县城规划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廉租房或直管公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经县政府批准的相应收入标准;
(四)离异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离异时间应达到2年以上。
二、申请人
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它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方可计入受保障人口。
三、申请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户籍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它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受理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六条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
一、申请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通过所在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本县常住户口,且已达晚婚年龄;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已缴纳社会保险;
3、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也未租住公有住房、廉租房或直管公房。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县城规划区以外)务工人员可以通过所在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3、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县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
4、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
二、申请人
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向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直接受理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对申请人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对所租房屋的租金、水、电、气、热、电视、网络、物业、维修(应由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等各项费用的缴纳给予担保。
三、申请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表(每人一份);
(二)申请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婚姻证明(提供复印件并核查原件)、住房证明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受理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享受过房改政策,原有住房转移或享受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未满3年,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保障对象资格确定后,根据不同保障群体情况,实行摇号方式分类轮候分配。
(一)低保、孤、老、病、残或特困职工家庭以及符合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摇号分配;
(二)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三)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不参与轮候,可根据申请人数直接安排相应的房源。申请人数较多的,实行摇号方式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 企业等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准入和退出按本办法由本单位负责,并及时报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保障面积以下列标准计算:
(一)家庭成员1人的,为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2人的,为建筑面积34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3人的,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的,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及建筑面积原则上应与申请人的家庭受保障人口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或单亲家庭带1名异性子女的以两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家庭收入实施梯度保障。家庭收入梯度分为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三档。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的低保家庭及市工会部门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的分散供养的特困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上年度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7倍(含0.7倍)以下;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上年度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7—1(含1倍)以下。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给予一定补助: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在应保障的建筑面积内予以80%补助;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在应保障的建筑面积内予以60%补助;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在应保障的建筑面积内予以40%的补助。超出保障标准的建筑面积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不计算保障面积。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享受住房租金补贴,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实际租金的30%确定。承租其他住房的,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梯度保障。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按照梯度保障的有关标准,向承租家庭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按照县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按区域划分确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根据市场租金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单位自行建设的面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参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向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但不予租金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具有县城规划区城镇户籍且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最低收入、低收入保障对象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货币补贴,补贴标准按照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依租赁合同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继承权。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金、保证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它约定。
第三十二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它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政府可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拿出部分资金予以一定的物业管理费用补贴,补贴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
由企业等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由产权单位收缴并实行银行专户监管,优先用于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维护、运营和物业管理(包括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不足或多余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自行解决。房屋产权共有的,按产权共有份额承担责任和享受权益。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出租人负责。
本细则所称出租人,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租金缴纳等义务。
本细则所称承租人,包括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申报义务。承租人的家庭人口、婚姻、住房、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应持相关证明到出租人处办理变更租赁手续。夫妻双方在婚前分别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婚后应退出一套。
出租人会同相关部门对承租人家庭、住房状况、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审核,并根据承租人告知的信息和相关部门的审核结果做出延续、变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承租人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出租人进行复核,对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人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又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人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出租人应当责令承租人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出租人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连续2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五)连续2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或者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或其它费用的;
(六)购买私有住房或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七)申请资料弄虚作假的;
(八)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出租人依法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出租人应当责令限期搬迁,承租人逾期不搬迁的,出租人将按公共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收取房租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出租人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或补交差额租金,违规出租的应收回房屋。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实施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做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出租人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政策、程序、房源、对象、过程、结果、使用管理情况;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它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住房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县房产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已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新发放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的管理,按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相关词语及问题解释
1、新就业人员:是指从全日制学校毕业,且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时间不满5年的就业人员,毕业时间满5年及以上的就业人员不属新就业人员。
2、外来务工人员的月收入计算期间:指其家庭的人均月收入,从其提交申请的上一个月(含)上推6个月计算。
3、外来务工人员“已连续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是指从其提交申请的上一个月计算,申请人已在我县范围内连续缴纳保险(主要指养老保险)2年以上(含2年)。
4、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计算期间:从其提交申请的上一个月(含)上推6个月计算。
5、军烈属等优抚对象的认定:以军烈属证、优抚证明及县区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及审核确认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5年6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莒南县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标准
附件
莒南县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标准
莒南政办发〔2015〕35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莒南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莒南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整合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输油、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工业和综合管沟(廊)等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综合管沟(廊),是指设置于设计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节约资源、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的档案管理工作。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城市管理、园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管理单位(包括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等)负责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和利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地下管线方面的科技研发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建设、维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廊),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凡新建道路、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应当采用地下公共管沟(廊)模式进行开发建设;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公共管沟(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专项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应当统筹规划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不得超出本管线规划范围,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综合专项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工程应进入地下建设,原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入地下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五)除因客观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管线在道路的平面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北,主要安排给水、中水、雨水、电力、热力管线;
2.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南、以西,主要安排燃气、污水、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
3.为确保交通安全,便于日常检修,应避免在快车道(主车道)下敷设地下管线;
4.管径≥800毫米的给水管宜敷设在人行道或者绿化带下;
5.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宜敷设在绿化带下,但不宜敷设在行道树下方,必须敷设时不得采用开挖式的方式施工;
6.在现有公路两侧敷设油、气等危险品管道时,管道的中心线与公路用地范围边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7.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的,须符合公路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因施工需要设置的临时管线除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桥梁等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其他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查询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签订保密协议。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拟建地段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以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为依据,对该地段地下管线进行详查,形成详查资料,或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验证,形成验证报告。
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临沂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测绘资料应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建档。
获取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管线工程探测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工程总投资予以明确,凡未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测绘汇交资料的,不得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地下管线工程核实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在每年的12月底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未上报建设计划的不予受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各专业管线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落实施工图审查、开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测量、竣工验收备案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同时提交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监护方案、与测绘单位签订的工程竣工测量协议书。
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确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规格等信息的,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新(改、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县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获得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负责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综合现状资料,并指导设计与施工;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按照规划要求力争各专业管线一次敷设到位,并适当预留管线位置;
(四)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及时将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并对测量数据和测量图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五)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标识带示中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加强对既有管线的保护和避让,施工中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要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未标注或者标注与实际不符的管线时,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对涉及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要召集有关单位,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严禁在地下情况不明时盲目进行开挖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临沂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有关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将形成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未经工程竣工测量不得覆土。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测绘单位应对其完成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成果和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予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型翻建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维护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
需要挖掘绿地、迁移树木,穿越河道、桥梁,迁移消防设施等,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待道路新(改、扩)建时予以清除。废弃地下管线数据信息应当按要求提交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存档。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并组织相关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探测普查。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平台建设,满足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公共服务等需要,并将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功能向地下管线延伸和拓展,实现地上、地下设施的一体化管理。
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地下管线各专业管理单位共享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对管线进行管理维护。鼓励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托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搞好拓展应用,建立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定期补测与竣工测量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维护地下管线数据,实现管线信息的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按照数据标准有关要求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竣工测量信息资料,并及时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平台上汇交竣工测绘数据,汇交数据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在15日内修改完成再次提报。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数据提报内容包括(含电子数据):
(一)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测平面图、剖面图或者纵断面图、横断面图等图纸;
(二)反映地下管线相关属性的数据成果;
(三)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照片、声像资料;
(五)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及电子文件。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不得涂改、伪造。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管线建设单位协商指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报送;未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报送。
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的,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上汇交管线信息,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以内,将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资料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的,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即时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管线信息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地下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发现管线隐患及危害管线安全行为的要及时上报并妥善处理。
城市道路监管部门应明确城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监管责任,加强巡查,发现井盖破损、丢失应及时更换,避免检查井伤人等事故发生。积极推广“三防”(防坠落、防移位、防盗窃)井盖。
第三十六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下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四)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
(五)未经竣工测绘,建设单位将地下管线覆土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八)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7日。
莒南政办发〔2015〕35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莒南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莒南县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整合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临沂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输油、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工业和综合管沟(廊)等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综合管沟(廊),是指设置于设计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节约资源、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的档案管理工作。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城市管理、园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管理单位(包括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等)负责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和利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地下管线方面的科技研发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建设、维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鼓励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廊),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凡新建道路、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应当采用地下公共管沟(廊)模式进行开发建设;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公共管沟(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行业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专项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应当统筹规划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不得超出本管线规划范围,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综合专项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工程应进入地下建设,原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入地下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五)除因客观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管线在道路的平面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1.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北,主要安排给水、中水、雨水、电力、热力管线;
2.在道路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南、以西,主要安排燃气、污水、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
3.为确保交通安全,便于日常检修,应避免在快车道(主车道)下敷设地下管线;
4.管径≥800毫米的给水管宜敷设在人行道或者绿化带下;
5.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宜敷设在绿化带下,但不宜敷设在行道树下方,必须敷设时不得采用开挖式的方式施工;
6.在现有公路两侧敷设油、气等危险品管道时,管道的中心线与公路用地范围边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7.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的,须符合公路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因施工需要设置的临时管线除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桥梁等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其他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查询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签订保密协议。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拟建地段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以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为依据,对该地段地下管线进行详查,形成详查资料,或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验证,形成验证报告。
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临沂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测绘资料应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建档。
获取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管线工程探测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工程总投资予以明确,凡未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测绘汇交资料的,不得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
第十五条严格执行地下管线工程核实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在每年的12月底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未上报建设计划的不予受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各专业管线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落实施工图审查、开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测量、竣工验收备案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同时提交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监护方案、与测绘单位签订的工程竣工测量协议书。
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确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规格等信息的,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新(改、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相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县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获得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负责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综合现状资料,并指导设计与施工;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按照规划要求力争各专业管线一次敷设到位,并适当预留管线位置;
(四)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及时将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并对测量数据和测量图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五)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标识带示中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加强对既有管线的保护和避让,施工中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要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未标注或者标注与实际不符的管线时,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对涉及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要召集有关单位,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严禁在地下情况不明时盲目进行开挖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临沂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有关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将形成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未经工程竣工测量不得覆土。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测绘单位应对其完成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成果和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予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型翻建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维护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
需要挖掘绿地、迁移树木,穿越河道、桥梁,迁移消防设施等,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待道路新(改、扩)建时予以清除。废弃地下管线数据信息应当按要求提交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存档。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并组织相关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探测普查。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平台建设,满足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公共服务等需要,并将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功能向地下管线延伸和拓展,实现地上、地下设施的一体化管理。
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地下管线各专业管理单位共享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对管线进行管理维护。鼓励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托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搞好拓展应用,建立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定期补测与竣工测量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维护地下管线数据,实现管线信息的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按照数据标准有关要求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竣工测量信息资料,并及时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平台上汇交竣工测绘数据,汇交数据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在15日内修改完成再次提报。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数据提报内容包括(含电子数据):
(一)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测平面图、剖面图或者纵断面图、横断面图等图纸;
(二)反映地下管线相关属性的数据成果;
(三)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照片、声像资料;
(五)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及电子文件。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不得涂改、伪造。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管线建设单位协商指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报送;未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报送。
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的,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协同办公平台上汇交管线信息,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以内,将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废弃资料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的,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即时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管线信息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地下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发现管线隐患及危害管线安全行为的要及时上报并妥善处理。
城市道路监管部门应明确城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监管责任,加强巡查,发现井盖破损、丢失应及时更换,避免检查井伤人等事故发生。积极推广“三防”(防坠落、防移位、防盗窃)井盖。
第三十六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下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四)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
(五)未经竣工测绘,建设单位将地下管线覆土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八)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7日。
莒南政办发〔2015〕12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快推进我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全面提升农业标准化、规模化、品牌化、安全化水平,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是指按照现代农业发展理念,创建有产业优势特色、功能布局合理、设施装备先进、科技含量较高、综合效益明显的优质农产品生产示范区。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园区,包括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农业园区。园区规划布局合理,区域优势特色鲜明,示范引领作用明显,能有效促进当地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带动农民增收致富。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等经营主体,创建或领办现代农业示范园区。
第二章 园区创建
第四条创建目标。按照园区建设的“八有”标准(有产业规模、有龙头支撑、有种苗统供、有标准化规程、有产品检测、有生产管理档案、有产品追溯、有品牌认证),以生产标准化、经营规模化、营销品牌化、质量安全化为中心,在高标准规划的基础上,整合资源,优化配置,创建一批有较强示范带动作用的“五高”现代农业园区(技术管理水平高、设施装备水平高、质量安全水平高、农业“三化”率高、社会经济效益高)。
第五条创建标准。
1、产业规模。集中连片,适度规模。
农业园区:设施栽培面积200亩以上,露地栽培500亩以上;
林业园区:经济林、丰产林栽培面积500亩以上,林下经济、种苗花卉面积300亩以上;
畜牧园区:养殖小区(场)占地10亩以上;生猪年出栏10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20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500头以上;蛋鸡存栏2万只以上;肉禽年出栏10万只以上,家兔存栏5000只以上;
渔业园区:池塘养殖面积100亩以上;水库养殖500亩以上;工厂化养殖1000平米以上。
2、龙头支撑。以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为依托,按订单组织生产。
3、种苗统供。统一供种,且品种是名、特、优、稀、新良种。
4、标准化。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应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使用高毒农药和国家禁限用农(兽)药;严格按照无公害、绿色或有机食品等标准化规程,从事农产品生产管理。
5、产品检测。有农残(药残)速测设备、有专门检测人员、有检测场所,能正常开展农产品速测检验。
6、生产管理档案。农业投入品购买、农事管理、产品销售、产品检测等原始档案资料齐全。
7、质量安全追溯。实行准入、准出制度,推广条形码、二维码等追溯技术,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完整;主要产品应带标识上市销售,园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率达到100%。
8、品牌认证。有注册商标或知名品牌,且主要产品已受理或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国际产品认证。
第六条技术支撑。园区有良好的技术转化和培训、推广体系,广泛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标准化技术应用率95%以上。园区主要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培训,有科研机构或专业人员为园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1、种植业类园区:良种、良法配套技术覆盖率达到100%,配方施肥、绿色防控、安全用药等关键技术到位率100%,病虫害统防统治覆盖率达到100%。
2、养殖业类园区:推广普及高效生态环保养殖技术,标准化生产覆盖率达到100%。养殖档案齐全、记录规范,饲养管理、动物防疫、产品监测、投入品监管体系健全,粪污、病死畜禽(水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产品达到无公害以上标准。
第七条市场营销。与加工企业、超市、大型市场紧密协作,积极开展农企对接、农超对接;在分级、筛选的基础上,主要产品有统一包装;利用互联网平台拓展电子商务,推广网店、网站等营销模式,积极开拓国内、国际两个市场。
第三章 组织验收
第八条工作督导。在园区规划建设中,各镇街、县直各涉农部门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督导检查,明确工作责任,及时解决园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园区建设的进度和质量。
第九条组织验收。园区建设主体应填报园区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经当地镇街审核同意后,同时报县基地品牌办公室、县财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县里将组织财政、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部门有关领导和专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园区进行验收。
第四章 政策扶持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对通过验收的园区,县政府予以命名表彰,授予“县级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匾牌,给予奖励;对重点园区,县政府将整合利用涉农资金项目,予以重点扶持。授牌园区应设立统一格式的标志牌(式样见附件2)。
第十一条对授牌园区,县农业、水利、畜牧、林业、工商等部门将整合资源,在园区设立综合服务中心,对园区的产品检测、农业投入品配送、疫病防控、市场营销、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对授牌园区,县里将进行不定期的抽检,凡抽检不合格或标准降低的,取消县级农业示范园区称号,收回匾牌,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15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3月10日。
附件:1、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备案申请表
2、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标牌式样
附件1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备案申请表
附件2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标牌式样
莒南政办发〔2015〕12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快推进我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全面提升农业标准化、规模化、品牌化、安全化水平,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是指按照现代农业发展理念,创建有产业优势特色、功能布局合理、设施装备先进、科技含量较高、综合效益明显的优质农产品生产示范区。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园区,包括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农业园区。园区规划布局合理,区域优势特色鲜明,示范引领作用明显,能有效促进当地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带动农民增收致富。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等经营主体,创建或领办现代农业示范园区。
第二章 园区创建
第四条创建目标。按照园区建设的“八有”标准(有产业规模、有龙头支撑、有种苗统供、有标准化规程、有产品检测、有生产管理档案、有产品追溯、有品牌认证),以生产标准化、经营规模化、营销品牌化、质量安全化为中心,在高标准规划的基础上,整合资源,优化配置,创建一批有较强示范带动作用的“五高”现代农业园区(技术管理水平高、设施装备水平高、质量安全水平高、农业“三化”率高、社会经济效益高)。
第五条创建标准。
1、产业规模。集中连片,适度规模。
农业园区:设施栽培面积200亩以上,露地栽培500亩以上;
林业园区:经济林、丰产林栽培面积500亩以上,林下经济、种苗花卉面积300亩以上;
畜牧园区:养殖小区(场)占地10亩以上;生猪年出栏10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20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500头以上;蛋鸡存栏2万只以上;肉禽年出栏10万只以上,家兔存栏5000只以上;
渔业园区:池塘养殖面积100亩以上;水库养殖500亩以上;工厂化养殖1000平米以上。
2、龙头支撑。以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为依托,按订单组织生产。
3、种苗统供。统一供种,且品种是名、特、优、稀、新良种。
4、标准化。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应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使用高毒农药和国家禁限用农(兽)药;严格按照无公害、绿色或有机食品等标准化规程,从事农产品生产管理。
5、产品检测。有农残(药残)速测设备、有专门检测人员、有检测场所,能正常开展农产品速测检验。
6、生产管理档案。农业投入品购买、农事管理、产品销售、产品检测等原始档案资料齐全。
7、质量安全追溯。实行准入、准出制度,推广条形码、二维码等追溯技术,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完整;主要产品应带标识上市销售,园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率达到100%。
8、品牌认证。有注册商标或知名品牌,且主要产品已受理或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国际产品认证。
第六条技术支撑。园区有良好的技术转化和培训、推广体系,广泛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标准化技术应用率95%以上。园区主要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培训,有科研机构或专业人员为园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1、种植业类园区:良种、良法配套技术覆盖率达到100%,配方施肥、绿色防控、安全用药等关键技术到位率100%,病虫害统防统治覆盖率达到100%。
2、养殖业类园区:推广普及高效生态环保养殖技术,标准化生产覆盖率达到100%。养殖档案齐全、记录规范,饲养管理、动物防疫、产品监测、投入品监管体系健全,粪污、病死畜禽(水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产品达到无公害以上标准。
第七条市场营销。与加工企业、超市、大型市场紧密协作,积极开展农企对接、农超对接;在分级、筛选的基础上,主要产品有统一包装;利用互联网平台拓展电子商务,推广网店、网站等营销模式,积极开拓国内、国际两个市场。
第三章 组织验收
第八条工作督导。在园区规划建设中,各镇街、县直各涉农部门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督导检查,明确工作责任,及时解决园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园区建设的进度和质量。
第九条组织验收。园区建设主体应填报园区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经当地镇街审核同意后,同时报县基地品牌办公室、县财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县里将组织财政、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部门有关领导和专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园区进行验收。
第四章 政策扶持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对通过验收的园区,县政府予以命名表彰,授予“县级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匾牌,给予奖励;对重点园区,县政府将整合利用涉农资金项目,予以重点扶持。授牌园区应设立统一格式的标志牌(式样见附件2)。
第十一条对授牌园区,县农业、水利、畜牧、林业、工商等部门将整合资源,在园区设立综合服务中心,对园区的产品检测、农业投入品配送、疫病防控、市场营销、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对授牌园区,县里将进行不定期的抽检,凡抽检不合格或标准降低的,取消县级农业示范园区称号,收回匾牌,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2015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3月10日。
附件:1、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备案申请表
2、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标牌式样
附件1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备案申请表
附件2
莒南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标牌式样
莒南政发〔2012〕20号
莒南经济开发区,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莒南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莒南县人民政府
2012年4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莒南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县以下建制镇、集镇〈乡政府驻地>)规划区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测绘等。
第三条凡在莒南县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政府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收。本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收取。
2011年12月31日前应收或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征收和清缴,2012年1月1日后新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财政局负责征收。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现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90元,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其中:用于城市建设配套部分105元,排水管网建设配套部分20元,供热管网建设配套部分30元,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15元,供水管网建设配套费10元,城区义务教育建设配套费10元。以后征收标准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时,按程序另行公布。
(二)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现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两层以上(含两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不含用于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下同),两层以下的按每平方米40元征收。以后征收标准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时,按程序另行公布。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企业在新厂区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工业企业在新厂区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征收。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四控一账户”征收管理。即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负责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分别在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初始登记、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环节严格把关控制,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收尽收。
第七条规划部门应将已规划立项的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及时抄送财政、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并负责开具《莒南县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及时通知财政部门根据规划许可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将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名单及缴费情况及时抄送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应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莒南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讫通知单》列示的建设项目及缴费面积,在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初始登记、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等审批手续时认真把关,严格审核。缴费面积与规划许可面积、施工许可面积、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面积、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及房屋初始登记面积不一致的,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前,要及时通知财政部门追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获得规划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告,当事人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在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缴纳前不予办理相关许可,城管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行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十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下列情形予以免征、减征。
(一)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免征全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免征除供热、供气、供水管网及义务教育建设配套费外的其它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学校的教学及辅助用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实习车间等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校舍设施;
2.《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直接用于军事目的设施;
3.福利院、敬老院、救助站、殡仪馆、政府兴办的老年公寓等社会福利设施;
4.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非经营性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5.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办公楼;
6.城中村(居)居住区和棚户区等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还建部分;
7.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时按标准自行配建的义务教育设施。
对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自行配建义务教育设施的,义务教育建设配套费实行先征后返政策,即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先行缴纳,待项目竣工,经财政、住建、规划和教育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后,征收的义务教育配套费部分全额返还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具体办法及程序由县财政部门会同规划、住建和教育等部门另行制定。
8.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应当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它建设项目。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可以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他建设项目经审查,减征除供热、供气、供排水管网建设配套费和义务教育建设配套费外的其他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支持工业企业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工业建设项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48号)规定,为鼓励企业对现有厂区进行土地资源挖掘使用,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工业企业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收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的,减按50%征收;企业执行《山东省主要工业行业厂房建设指导标准》,建设三层以上厂房的,三层以上(含三层)部分免收配套费;结合工艺特点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免收配套费。除有特殊工艺要求不宜建设多层厂房的项目外,一般项目不得建设单层厂房,违反规定建设单层厂房的,加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如供热、供气某项配套不能实现,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暂缓缴纳相应配套费,待配套设施到位后再按照配套设施到位时的供热、供气配套收费标准缴费。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应在售房合同中明确注明相关配套费用缴纳情况明细,凡不明确注明的,一律按房价中已包含供热、供气配套费,不得再向购房者收取。
建设项目不需要配备供热管道和燃气管道的,经财政、规划、住建部门审核批准后,免收相关配套费。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条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县财政部门会同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或改变容积率的,以及违法建设项目经规划、住建、城管等执法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按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凡在2012年1月1日前县城区没有缴纳供热或供气管网建设费的用户,现需集中供热或供气的,应依据开通时的供热或供气单项收费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委托有关供热、供气企业代为收取。有关供热、供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委托代收范围和规定收费标准组织收取,使用财政统一票据,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凡逃交或漏交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除按本办法规定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外,并加收应缴总额的10%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财政、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管工作。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法征收。
第十五条财政、规划、住建、房产和住房保障、城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四控一帐户”管理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减免造成政府非税收入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2004年8月29日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县建设局等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综合开发管理费标准请示的通知》(莒南政办发〔2004〕75号)、2007年6月6日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建设局财政局物价管理中心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收取标准的报告的通知》(莒南政办发〔2007〕4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出台前县政府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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