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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来源:莒南县人民政府网站 打印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鲁临知法裁字[2026]2701号

请求人:何维松

住所: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罗阳镇陈坝村芸内43号

被请求人:曹祯承

地址:山东省莒南县大店镇新村236号

案由:“一种一体式磨具”(专利号:ZL202421581695.2)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一种一体式磨具”(专利号:ZL202421581695.2)专利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6年4月8日依法立案,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2421581695.2,名称为“一种一体式磨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4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5年5月20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已经并正在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请求人对涉嫌侵害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2026年4月2日,请求人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请求人提交的材料包括:(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2)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书号第22873036号“一种一体式磨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请求人认为:1.请求人持有专利号:ZL2024 1581695.2,名称"一种一体式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24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5年5月20日,并配有专利正向评估报告。现专利权人为请求人本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曹祯承于平台销售的一种一体式砂轮片属于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人提出如下处理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2、立即停止销售、停止许诺销售并下架所有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一种一体式磨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421581695.2,该专利申请日为2024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25年5月20日,有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

: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一体式磨具,包括壳体,所述壳体的顶端设有螺纹孔,所述壳体的底端固定连接有打磨片,所述壳体相对应打磨片位置的一端固定连接有遮挡环,所述壳体的顶端开设有空槽,所述空槽的内部固定连接有弹簧,所述弹簧的顶端固定连接有固定套,通过按下按板带动固定套向空槽内移动,同时对弹簧造成了挤压,然后将螺纹孔对准角磨机的输出端螺杆上直接拧紧,拧紧后松开按板在弹簧回弹的作用下带动固定套复位,固定套复位后会套在角磨机输出端螺杆不带螺纹的内六方表面,起到了加强固定的效果,防止使用时意外脱落,通过遮挡环的设置,可防止操作过程中意外的飞溅风险,进一步加强磨具的稳定性安全性。

1.一种一体式磨具,包括壳体(1),所述壳体(1)的顶端设有螺纹孔(2),所述壳体(1)的底端固定连接有打磨片(7),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相对应打磨片(7)位置的一端固定连接有遮挡环(8),所述壳体(1)的顶端开设有空槽(3),所述空槽(3)的内部固定连接有弹簧(9),所述弹簧(9)的顶端固定连接有固定套(4),且固定套(4)活动连接在空槽(3)内部,所述壳体(1)的表面开设有矩形槽(6),所述固定的表面固定连接有压板(5),所述压板(5)活动贯穿矩形槽(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一体式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遮挡环(8)厚度为2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一体式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外形分段式坡级设计,由中心向外圈放射。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经被请求人确认的证据提取单等予以佐证。

本局认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2421581695.2“一种一体式磨具”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何维松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与授权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均为磨具。请求人所请求涉案产品红色塑料盖内外双凸起在请求人专利“一种一体式磨具”(专利号:ZL202421581695.2)的专利权利书及说明书中未找到对应部位或技术设计。经进一步对比,涉案产品为一种磨具,包括壳体,壳体的顶端设有螺纹孔,壳体的底端固定连接有打磨片,壳体相对应打磨片位置的一端固定连接有遮挡环,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但涉案产品壳体的顶端未开设空槽,未有涉案专利所述的弹簧以及弹簧顶端的固定套技术;涉案产品的壳体为一体化设计,用胶水与打磨片直接粘连在一体使用,并非涉案专利所述通过固定套活动连接;涉案产品壳体表面为光滑由中心往外圈放射设计,并非涉案专利所述壳体的表面开设有矩形槽;且涉案产品未有涉案专利所述固定的表面固定连接的压板设计,上述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并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2421581695.2专利在产品种类及用途上相同,但涉案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并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述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产品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侵犯专利号为ZL 02220621702.1,名称为“一种一体式磨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驳回请求人所有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邵晨光

审 理 员:沈兰军

审 理 员:王立华

技术调查官:王一路 薄文文

书记员:侯 静

莒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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