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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来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打印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审核工作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本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承办科室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局法制审核工作组进行审核,由局局法制审核工作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纳入法制审核范围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承办科室主管领导签批后交局法制审核工作组。

承办科室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局法制审核工作组收到承办科室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明确补充内容,要求承办科室限期补充;承办科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可以退回。

第七条 局法制审核工作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和承办科室人员了解情况。

第八条 局法制审核工作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局法制审核工作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局法制审核工作组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承办科室提出一次性执法建议。

第十条 局法制审核工作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特殊情况的,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询意见等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局法制审核工作组提出复审建议。局法制审核工作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局法制审核工作组审核后,由承办科室提交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科室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照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局法制审核工作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省、市有关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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