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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执法机构在形成重大执法决定的处理建议后,提请局领导集体讨论、案审会或局领导签发决定前,应由法制机构对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和相关情况提交法制机构审核。
第五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特殊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延长审核期限。
第六条 法制机构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在省局办案系统中进行审核,其他重大执法决定的审核以书面材料形式进行审核。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执法机构意见,建议报局长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提出不予批准或销案的建议;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正;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建议修改;
(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管辖权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应当由县局案件核审委员会审核的案件,建议提交案件核审委员会审核;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法制审核机构和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法制审核机构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的,提交本局分管局长审查决定;作出修改、补正、不同意审核意见的,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领导批准后,由承办机构制作相应法律文书并按规定送达。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办法报送法制机构审核,审查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