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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来源:县工信局 打印

一、企业技术改造领域

(一)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检查

1.事项名称

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检查

2.法定依据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四十五条:“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第四十七条:“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3.被检查对象

实施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企业

4.检查方式

在线监测、现场检查

5.检查内容

企业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等行为。

二、民用爆炸物品领域

(一)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检查

1.事项名称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检查

2.法定依据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2015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22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修订)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09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正,2018年第三次修正)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3.被检查对象

省内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

4.检查方式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5.检查内容

(1)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生产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①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

②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

③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④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⑤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⑥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⑦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⑧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

⑨企业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

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2)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违法违规购买、销售、储藏行为的监督检查

①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

②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③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④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⑤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⑥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⑦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⑧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⑨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⑩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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