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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环莒南罚〔2026〕1号(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

来源:莒南县人民政府网站 打印

临环莒南罚〔2026〕1号

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MABN54M14W;法定代表人:杨现师;地址:莒南县城东环路与南环路交汇西200米路北

根据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线索的函(莒南检行刑反接〔2026〕22号),2026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2024年6月18日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擅自移动、改变废水总排口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现场勘验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6年3月10日;制作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对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勘察。

2、证据名称:调查询问笔录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6年3月10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证明内容:对该公司设备科科长董加尚的调查询问,董加尚对该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确认。

3、证据名称:授权委托书1份、董加尚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杨现师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制作时间:2026年3月10日;提供单位: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董加尚处理生态环境工作事宜,并对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设备科科长董加尚、法定代表人杨现师身份以及企业信息进行核实。

4、证据名称:现场检查照片2张;制作时间:2026年3月10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排放口正在排水,自动监测设备采样探头位置。

5、证据名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临环莒南责改〔2026〕1号)送达回证;制作时间:2026年4月2日;制作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证明内容:依法依规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设备科科长董加尚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临环莒南责改〔2026〕1号)进行签收。

6、证据名称: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线索的函(莒南检行刑反接〔2026〕22号);制作时间:2026年1月29日,提供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证明内容:案件来源。

7、证据名称:2024年6月18日对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6月18日对董加尚,2024年6月24日对王家栋、孙世界调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2026年3月10日,制作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对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对现场负责人王家栋、污水站处理工作人员董加尚、运维工程师孙世界调查情况。

8、证据名称:排污许可证副本,提取时间:2026年3月10日;提供单位: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

9、证据名称:转租协议,提取时间:2026年3月23日;提供单位: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与莒南龙大肉食品有限公司及山东兴泉油脂有限公司转租协议。

10、证据名称:临沂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莒南龙大肉食品有限公司45万头/年生猪屠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临环发[2014]88号、临沂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莒南龙大肉食品有限公司45万头/年生猪屠宰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临环验[2015]13号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临环监(验)字[2014]第309号,提取时间:2026年3月11日;提供单位: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环评手续情况。

11、证据名称: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4F148BD),提取时间:2026年3月10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证明内容: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2024年6月18日手工监测数据。

12、证据名称: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历史数据,提取时间:2026年3月10日;提供单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证明内容: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总排口2024年6月18日10时、11时自动监测数据。

13、证据名称: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营收说明材料,提取时间:2026年3月23日;提供单位: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山东凯泰食品有限公司为中型企业。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5月30日以临环莒南罚告〔2026〕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公司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请求,视为已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现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禁止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鲁环发〔2022〕13号)(二)排污许可管理类第8项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的规定, 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53,750.00元)。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沂南县人民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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