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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环(莒南)罚字〔2024〕025号(临沂鸿泰化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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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环(莒南)罚字〔2024〕025号

临沂鸿泰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88255924C;法定代表人:苏国艳;地址:莒南县淮海路西段南侧

我局于2024年11月2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2024年11月20日在原临沂市汇通管业有限公司你公司存放氯化铵固体厂房东侧沟渠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现场取样,并在办公室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照片、视频;2024年12月11日在你公司办公室现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13日以临环(莒南)罚告字〔2024〕02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公司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请求,视为已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鲁环发〔2022〕13号)(五)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第10项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167,500.00元)。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沂南县人民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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